(2013)唐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宝启、刘洪文与刘洪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宝启,刘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启,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文,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刘宝启因与被申请人刘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宝启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2011)丰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要求被申诉人刘洪文支付违约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宝启向刘洪文购买化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洪文按协议的内容将化肥交到刘宝启的手中,刘宝启应向刘洪文支付相应的货款。刘宝启使用刘洪文销售的石家庄田稷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田稷丰”不合格产品后,虽然造成了刘宝启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让刘宝启对损失部分另行起诉并无不妥。刘宝启提供的新证据(2011)丰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宝启因产品质量损害对石家庄田稷丰肥业有限公司、刘洪文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刘洪文尽到了销售商应尽的义务,无过错,石家庄田稷丰肥业有限公司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判处石家庄田稷丰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刘宝启因施用不合格肥料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刘宝启因使用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综上,刘宝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宝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