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韩某,男,生于1978年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永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争吵,且被告在生育女儿后不能再生育。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夫妻感情较好,远未达到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查原、被告女儿的笔录,被告提出异议称,部分内容不属实。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韩某和李某某于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2月8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0日,经邓州市桑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6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韩某甲。2013年6月26日,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十余年,又生育女儿韩某甲,两人应有深厚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虽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但夫妻情分尚在,且原告韩某未能证实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