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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朋举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朋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朋举,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灵石县。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朋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朋举窜至灵石县静升镇文昌东街程某爱租住处,趁房内无人之际,利用该在厨房外面窗户缝里发现的一串钥匙打开程某爱的房门,从客厅右侧的衣柜挎包内盗取现金13500元(已挥霍)。被告人宋朋举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程某爱13500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朋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朋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程某爱的��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朋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朋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朋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朋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