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德义,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住院的治疗费都是被告的父亲计算的。原告出院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叫过原告,也没有和好表示。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将近二年,夫妻感情缺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徐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认错误,亦没有主动要求和好。原告回娘家后,婚生女徐某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学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的父母要求暂时代替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婚姻登记记录、常住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11月份,被告采取家庭暴力手段将原告致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事后,原告长期居住娘家,被告亦无和好表示,至原、被告之间淡薄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坚持离婚诉求,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徐某丙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现原告亦同意将徐某乙由被告的父母继续抚养,徐某乙由被告的父母继续抚养较适当。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求,被告未到庭主诉,现无法查明其财产的具体情况,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生女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