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段守涛与车付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涛,车付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段守涛,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付亮,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段守涛因与被告车付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车付亮所有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守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守涛诉称,2013年3月10日、3月13日张召兴分三次向我借款7万元,被告车付亮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届满后,张召兴未还款,被告车付亮也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张召兴出具的借条三张。被告车付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张召兴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分两次)、3月13日(一次)向原告段守涛借款2万元、2万元、3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4月9日、3月19日,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车付亮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召兴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车付亮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召兴分三次共向原告段守涛借款7万元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车付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三份借条上签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车付亮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召兴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车付亮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让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守涛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车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