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四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王金良,李四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在校学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号海南科技职业学院。现住涡阳县花沟镇陈庄行政村后路沿自然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良,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君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四海,男,1974年3月29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花沟镇陈庄行政村后路涯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0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因减刑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王金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王金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人李四海及其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四海在涡阳县花沟镇后路涯自然村,见其弟李河和被害人王君、王金良一家人厮扯,便上前用拳头将王君鼻部打伤,造成鼻部额突骨折。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君鼻部所受外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四海于2013年3月8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王君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7817.85元.根据有关规定应核定:护理费2664元(111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以上共计1192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翠芹、李会光、李河、李全彩、XX刚、李会超、XX荣、李学美、李会书、李会强、刘广宣、张伟伟、孙志飞的证言,被害人王君、王金良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四海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王君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系在校学生,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良提出,要求被告人李四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王金良的伤经涡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钝挫伤及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头部所受伤系被告人李四海所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良要求被告人李四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人李四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各项经济损失1192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良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刘 影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