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黎×与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130号原告黎×,男,196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韬。被告甄×,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原告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甄×(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并没有一起生活过,至今未能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2010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共同车辆。原告称其名下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吉祥园15号楼3单元2层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其单位福利分房,由原告出资购买,于1999年4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原告称在该房屋内有长虹彩电一台,TCL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三台,电风扇两台,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沙发床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折叠椅两把,茶几一个。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与被告甄×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甄×负担75元(原告黎×已预交,被告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黎×)。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甄×负担(原告黎×已预交,被告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黎×)。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