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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1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被告:胡××。原告王×与被告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涌金花园22幢1001室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须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堂兄妹关系。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被告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5万元,上述借款均汇入被告王××指定的案外人林某某、潘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胡××偿还了借款175万元,剩余借款240万元由被告王××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之后,原告催讨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等事实;2.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记录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王×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曾向原告王×借款。经结算被告王××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本金24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没有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述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合法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王××的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7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合计35238元,由被告王××、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