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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 某 某 与 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连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2月份,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达茂联合旗乌克镇大西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达茂联合旗乌克镇大西滩村委会证明材料,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2月份,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经八年多,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连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泽 青代理审判员 白 永 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