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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金明江诉王善华、金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华,金明江,金亚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亚珠。上诉人王善华为与被上诉人金明江、金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善华,被上诉人金明江、金亚珠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向金明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月息1分。金明江按约支付了借款。因王善华当时系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的合伙人,王善华与大丰浦口采石场口头约定由王善华帮采石场将上述款项归还给金明江。王善华于2006年8月、2007年1月分别归还金明江33000元、30000元,尚欠37000元。2005年8月10日,金亚珠向金明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哥金明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5.8.10.金亚珠。”2005年10月3日,金亚珠再次向金明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明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5.10.3.金亚珠。”上述200000元借款未归还。另查明,王善华、金亚珠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双方因离婚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判决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金明江与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金明江与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及王善华口头约定将100000元借款转移给王善华,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善华在归还63000元本金后未再归还,应对剩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对金明江要求王善华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诉请,因金明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由王善华承担借条所载利息,故对其要求王善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金明江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金亚珠、王善华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金亚珠所借的200000元借款,金明江与金亚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明江依约交付款项,金亚珠未予归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金明江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金亚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涉案借款发生于王善华、金亚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善华、金亚珠有家庭共同经营、购房、建房等家庭共同支出的事实,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善华、金亚珠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善华、金亚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金明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0元,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诉人王善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00000元借款是发生于金明江和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之间,2006年、2007年已经解决了63000元,37000元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对于原审要求上诉人与金亚珠共同归还没有异议。二、虽然金亚珠在(2007)定民一初字第1589号离婚案件、(2008)定民一初字第1422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均提及过尚欠金明江200000元借款,但借款200000元根本就不是事实,是金亚珠与金明江虚构的,金明江提供的借条并非形成于2005年,上诉人在原审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原审以无法鉴定为由拒绝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就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金明江、金亚珠主张借款用于上诉人父母在盐仓的造房也没有依据。如果当时真需要向金明江借款,上诉人就不会于2005年5月16日、5月25日、11月2日归还之前欠金明江的200000元借款。上诉人父母造房期间,上诉人确出资过一部分,但该款项主要来源于定海康达公寓1幢107室房产的260000元卖房款。故原审要求上诉人就2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明江答辩称:金亚珠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借款实际用于盐仓造房所需,理应由金亚珠、王善华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8日出借100000元给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约定月息1%,后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将100000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王善华,王善华已归还本金63000元,尚欠本金37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善华、金亚珠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金亚珠答辩称:一、金明江在原审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如果二审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二、盐仓的房子实际上是王善华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盐仓街道司法所所作的分家析产协议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签名,因为王善华与被上诉人均为城镇户籍,所以才由王善华父母出面去申请地基。建造盐仓房屋所需的款项是由王善华与被上诉人出的,工人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去支付的。定海康达公寓的卖房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的房产。王善华曾向金明江借款200000元,当时有利息约定,而被上诉人向金明江借的20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2005年5月、11月王善华之所以归还金明江借款,是为了先清偿有利息的借款。原审要求王善华与被上诉人共同归还金明江借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善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定海康达公寓的260000元卖房款在金亚珠处,2005年盐仓房屋建造、装修期间无需向金明江借款;二、房屋析产协议一份、王文世与杨银梅(王善华的父母)出具的证明一份、王雅珍、张世洪等七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定海区盐仓街道司法所所签的房屋析产协议不是王文世、杨银梅的真实意思表示,盐仓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三、收条八份,拟证明部分造房款是上诉人父母在支付,也印证房屋析产协议所载内容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金明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不知情;对证据二中房屋析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知情。被上诉人金亚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海康达公寓的卖房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中的房屋析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王善华及上诉人父母的签名都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是王善华父母及邻居,所陈述内容都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造房子的工钱、材料款等大部分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金亚珠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金亚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房屋析产协议有王善华及其父母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证明的出具人为王善华父母及其邻居,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与王善华及其父母签字的房屋析产协议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中扎钢筋工资款的收条,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也不能反映收款人姓名,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七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金亚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八份、出库单二份、收据三份、货物运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盐仓造房及装修。上诉人王善华质证后认为:八份销售清单中均未注明收货人姓名,不能证明销售清单中的货物由金亚珠购买;出库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为方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收据中不能反映付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盐仓造房的外墙砖是从宁波买的,直接由货车运送至盐仓,根本不需要托运。被上诉人金明江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金亚珠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证据所反映的材料均用于盐仓造房、装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盐仓造房、装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库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为方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销售清单、收据、货物运单所载物品虽为造房、装修材料,但因当时王善华与金亚珠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善华与金亚珠在2005年购买过造房、装修材料,金额为30000元左右,对金亚珠将2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具证明力。被上诉人金明江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8月2日上诉人王善华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金明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由王善华出具借条给金明江。后王善华于2005年5月16日、5月25日、11月2日汇款18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清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王善华、金亚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大额资金进出由王善华管理。2005年5月位于盐仓街道兴舟社区海富中路31号房产开始建造。房产以王善华父母名义审批,王善华、金亚珠有出资,且有相关房屋析产协议对权属作出约定。2005年金亚珠向金明江借款200000元,金明江未告知王善华。2007年9月29日金亚珠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善华离婚,该案审理期间金亚珠陈述尚欠金明江借款200000元用于盐仓造房,王善华予以否认。2008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定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善华、金亚珠离婚。至本案原审起诉前,金明江未就金亚珠所借200000元借款向王善华催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亚珠向被上诉人金明江借款200000元,由金明江提供的借条及金亚珠的自认予以证实,金亚珠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00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金亚珠向金明江借款200000元,金明江自认未告知王善华,也从未向王善华催讨,即使在金亚珠与王善华离婚案件处理时,王善华明确否认借款存在的情形下,金明江亦未就借款200000元向王善华催讨,而仅向金亚珠主张权利;其次金明江与金亚珠系兄妹关系,金亚珠向金明江所借的200000元款项为现金交付,金明江就款项交付、款项来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亚珠也未就借款的具体去向提供证据证明;再次金亚珠自认借款当时王善华生意做的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大额款项进出由王善华管理,之前王善华因做生意需要向金明江借款200000元由王善华出具借条,而涉案200000元借款仅有金亚珠签名,金亚珠主张王善华对借款明知,但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金明江、金亚珠举证证明王善华确实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非简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以该笔债务发生在金亚珠与王善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该笔债务属于金亚珠与王善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金明江、金亚珠并未就借款具体去向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善华确实分享了涉案200000元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原审仅以借款当时王善华、金亚珠存在家庭经营、造房、买房事实即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善华、金亚珠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金明江主张的定海大丰浦口采石场的10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王善华,王善华已归还本金63000元,尚欠本金37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善华、金亚珠共同承担,因原审判决对金明江就利息部分已作认定,金明江未就此向本院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对金亚珠向金明江所借2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亚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金明江借款本金237000元,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上诉人王善华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7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上诉人王善华负担820元,被上诉人金亚珠负担4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上诉人王善华负担820元,被上诉人金亚珠负担44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俊杰审 判 员  徐显锋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