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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诉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南玻路10号。法定代表人袁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万家春1001号。法定代表人洪诗灿。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购买PECVD装片房4台和PECVD冷却房2台,合同约定:“合同价为9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款,余下10%质保金使用后2个月内付清”。2011年8月17日合同变更,取消冷却房2台,装片房变更为6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6000元,其余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4月26日,原告交货4台装片房,因合同变更,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交货2台装片房,但被告除预付27000元后再未付款,余款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被告都未能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580.50元(4台装片房金额64000元×付款进度6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质保金10%×64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5659.2元,2台装片房金额32000元×付款进度6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质保金10%×32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1921.3元);2、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ONA20110401)1份,内容为:“供方: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需方: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产品:PECVD装片房4台,每台160**元;PECVD冷却房2台,每台130**元;合计90000元。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场所并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需方验收标准为准,如果设备规格型号不能满足需方实际的生产要求,供方提供退货,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款,余下10%质保金使用后2个月内付清。签订时间:2011年4月2日”及其他事项,以此书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PECVD装片房和PECVD冷却房的合同。2、产品发货清单2份。第一份内容为:“PECVD装片房4台和PECVD冷却房2台,送货单位处加盖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市场部印章,送货单位下方写明2011年4月24日;收货单位处署名吴厚杰(被告的设备管理员)及4/28,收货单位下方写明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加盖印章”。第二份内容为:“冷却房2台,送货单位处加盖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市场部印章,送货单位下方写明2011年9月21日;收货单位下方写明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以此书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货物。3、合同变更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订购2台PEC**冷却房,由于之前甲方采购有误,现决定取消,增加2台PEC**装片房即6台,合同总金额变为96000元。上述变更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有效性。需方(甲方)加盖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供方(乙方)加盖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2011年8月17日”,以此书证证明被告要求对买卖合同的货物进行变更,改为购买6台PEC**装片房,货物总金额变更为96000元。4、退货协议1份,内容为:“致: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因贵公司提供的PECVD冷却房型号不符我司要求,故之前购买的2台冷却房按照退货处理,恳请厂家帮忙协调处理。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2011-11-15”,以此书证证明被告要求将购买合同中的2台冷却房按退货处理。5、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1份,内容为:“付款方户名: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收款方户名: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种类:汇兑,金额:27000元,用途:预付款,发报日期:2011-04-07,收报日期:2011-04-08,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此书证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7000元,余下货款69000尚未支付。6、增值税发票3份,以此书证证明原、被告按被告要求对买卖货物进行变更后,原告对相应的货物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对变更部分进行了核销。上述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这些书证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关于订购设备的情况。2011年4月2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为供方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购买PECVD装片房4台,每台160**元;PECVD冷却房2台,每台130**元;合计90000元。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场所并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需方验收标准为准,如果设备规格型号不能满足需方实际的生产要求,供方提供退货,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款,余下10%质保金使用后2个月内付清”等事项。二、关于支付预付款的情况。2011年4月7日,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汇款支付预付款27000元给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三、关于交付设备的情况。2011年4月28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交付PECVD装片房4台和PECVD冷却房2台给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由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设备管理员吴厚杰负责签收。四、关于变更采购设备项目的情况。2011年8月17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为供方(乙方)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为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变更,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订购PECVD冷却房2台,由于之前甲方采购有误,决定取消,增加2台PEC**装片房即6台,合同总金额变为96000元。上述变更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延续性”等事项。五、关于增加采购PECVD装片房2台的交货情况。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因合同变更而增加采购PECVD装片房2台,其于2011年12月26日交付给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提供2011年9月21日的产品发货清单1份予以证明,因该份清单没有收货单位的签收,故本院对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六、关于已交付的2台PEC**冷却房取消购买的处理情况。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的2台PEC**冷却房,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因合同变更而决定取消购买。后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发送一份退还协议,要求这2台PEC**冷却房按照退货处理。七、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2011年4月26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就其出售给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4台PEC**装片房和2台PEC**冷却房,向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26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就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的2台PEC**冷却房,向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一份销项负数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26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就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增购买的2台PEC**装片房,向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21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于2011年4月24日向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了4台PEC**装片房和2台PEC**装片房。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因采购有误,决定取消购买2台PEC**装片房,增加购买2台PEC**装片房。对于取消购买的2台PEC**装片房,在本案中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处理。对于增加购买的2台PEC**装片房,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交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不予采信,对其就这2台PEC**装片房所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为4台PEC**装片房的货款共计64000元,其没有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规定付款,已经违约。所以,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4台PEC**装片房的货款共计64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659.20元(4台装片房金额64000元×付款进度6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质保金10%×64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7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59.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57.50元,由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9.83元,由被告厦门索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7.6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