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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于书伟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马勋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书伟,马勋凯,张福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伟,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风双,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于书伟表姐。原审被告:马勋凯,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福臻,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马勋凯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41公里+900米处左拐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张福臻(带乘车人于书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福臻和于书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112792012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勋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福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于书伟无事故责任。被告马勋凯系冀J×××××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2012年2月27日马勋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单载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4日原告于书伟入住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l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l7天,花费住院费13569.41元,该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于书伟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勋凯支付于书伟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了选取鉴定人通某。2013年3月31日本院委托的鉴定人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于书伟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误工期16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于书伟司法鉴定费2040元。原告于书伟与其妻韩翠翠婚生一子于亚宁,于书伟之母孙金英;孙金英、于书伟、于亚宁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吴桥县于集镇于集南街村。2011年3月10日孙金英购买吴桥县城区长江东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4-7号居所。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吴桥县城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于书伟自2011年3月10日居住于长江东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4-7号。吴桥县第一幼儿园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于亚宁自2010年9月开始在我园上学。原告提供的桑园镇老北京火锅店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店员工于书伟自2012年11月14日受伤以来,未能来店工作,从此停发一切工资,于书伟工作期间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主张于书伟护理人员为其妻韩翠翠、岳母梁云华,并提供河北吴桥中学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桥中学文印室员工韩翠翠月工资1000元整。原告提供的吴桥县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员工梁云华月工资为1350元整。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2012年2月23日公布的有关数据,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l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609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l2825元,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784元。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福臻与马勋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于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勋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福臻负次要责任、于书伟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马勋凯所驾冀J×××××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马勋凯按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照7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张福臻按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照30%责任比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各方意见共同选取鉴定人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对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l7天(住院期间)=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80日,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于书伟的营养费为80日×20元=1600元。原告的户口本记载于书伟系吴桥县农村居民,但于书伟提供了其母亲孙金英在吴桥县城区的房产证书及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吴桥县城区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吴桥县第一幼儿园及桑园镇老北京火锅店的证明,证实于书伟及其子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吴桥县城区其母孙金英购买的楼房共同居住一年以上,且于书伟在城区打工生活,其子于亚伟在城区上学,说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于书伟的伤残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73168元。于书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于亚宁系韩翠翠与原告于书伟的婚生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于亚宁已满5周岁,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l3年,因于亚宁还有其他扶养人韩翠翠,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于亚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3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于书伟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87098.8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于书伟虽然提供了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于书伟的误工费可参照其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2011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天数计算,即21784元÷365日×l60日=954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住院护理期为l7日贰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63日壹人护理;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人每日3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5元×l7天×2人+35元×63天×l人=3395元。原告于书伟作为一名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中年男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082.8元;二、被告马勋凯赔偿原告于书伟医疗费7714元(该项赔偿款包含在被告马勋凯已经预付给原告于书伟的10000元医疗费内);三、被告张福臻赔偿原告于书伟医疗费33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被上诉人于书伟医疗费135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属于强制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只认可承担10000元;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3、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但其受伤部位有既往伤情,其九级伤残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4、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不符合实际伤情的需要,不应超过120天。5、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书伟医疗费13569.4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1019.41元,扣除马勋凯应赔偿的医疗费7714元和张福臻应赔偿的医疗费3305元,上诉人赔偿于书伟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于书伟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于书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吴桥县城区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书伟长期居住在位于吴桥县城的长江东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4-7,该楼房的产权人系于书伟的母亲孙金英,产权取得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于书伟与其母亲孙金英共同生活。于书伟及其妻子工作单位,孩子入托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于书伟一家长期在吴桥县城工作、生活,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于书伟的经济来源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书伟的伤残等级,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吴桥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主张于书伟的受伤部位有既往伤情,其九级伤残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于书伟的既往伤情与此次受伤部位有直接的关联性,直接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于书伟的误工期限,吴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60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不符合实际伤情的需要,不应超过120天,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也只是对股骨干骨折的误工为120天,对被上诉人的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没有规定,因此对被上诉人160天的误工期限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