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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高山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高,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永高窜到扶绥县南门市场后门楼梯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被害人罗××上衣口袋中,扒窃放在里面的现金,后被罗××发现,黄永高遂逃离现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永高窜到扶绥县南门市场后门楼梯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被害人罗××上衣口袋中,扒窃放在里面的现金,但未得手就被罗××发现,黄永高遂逃离现场。另查明,黄永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对被害人罗爱巧实施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扶绥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黄永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高为了实施盗窃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永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