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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丽燕与兰玲玲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丽燕,兰玲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丽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玲玲。委托代理人:陈伟。再审申请人蒋丽燕因与被申请人兰玲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丽燕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在被申请人处染发造成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及精神痛苦,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依据充分。原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遗漏了再审申请人陈述的内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十一、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兰玲玲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原审中的大部分证据由再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没有伪造证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及其他要求再审的事由,均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蒋丽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蒋丽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害后果与其在被申请人处染发有因果关系,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蒋丽燕提出的再审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丽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