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XX安与董先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安,董先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安,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先周,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安与被上诉人董先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上诉人董先周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董先周诉称:2012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XX安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马镇李石槽教堂北侧乡村道路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董先周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亳州市交警二大队第20120116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笔录,被告的非法改装机动车前部与原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把相撞痕迹吻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都无理拒绝。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安赔偿原告董先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5462.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XX安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扣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已7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XX安驾驶其自有的非法改装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马镇李石槽教堂北侧乡村道路时,与原告董先周驾驶相向而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先周受伤。事故发生后,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通过痕迹检查及调查核实,其出具的亳公交证字[2012]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两车在事故中有接触。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董先周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8585.74元。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16号鉴定意见》认为:董先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右侧肩押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级别,护理90-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安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原告董先周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8585.74元、误工费210天×56.12元/天=11785.2元、护理费35天×78.18元/天×2+115天×78.18元/天=14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交通费35天×3元/天=105元、残疾赔偿金10年×6232元/年×10%=6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79471.24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XX安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与原告董先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先周受伤,事实清楚。因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原、被告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被告XX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董先周受到较大损失,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次事故中原告董先周的损失总额为79471.24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护理费14463.3元、误工费11785.2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XX安全额承担。余额31885.74元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XX安应负担数额为31885.74元×50%=15942.87元。被告XX安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其实际应赔偿数额为59528.37元。原告董先周要求被告XX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462.02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先周各项损失共计59528.37元;二、驳回原告董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董先周负担300元,被告XX安负担300元。宣判后,XX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现已70多岁,早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仍然给予误工费属于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董先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月16日18时许,XX安与董先周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安上诉称,董先周现已70多岁,早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一审给予误工费属于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XX安未能举证证明董先周不能工作,不存在误工的证据,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XX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