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徐X(已判刑)与周X(已判刑)因赔偿款问题发生纠纷,周X怀疑徐X将本应属于自己的三千元钱私自截留,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晚在都江堰市石羊镇的“三号桥”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董X受康XX(已判刑)邀约前往,并受周X的按排到都江堰市大兴菌子厂附近拿回作案使用的钢管交与康XX,后被告人董X随同周波等人驾车到达约定地点,与徐波一方发生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徐X、周XX(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猎刀等工具对周X方的郑勇实施加害,致郑X被锐器刺击胸腹部肝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董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X的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董X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周X、康XX的供述,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董X前罪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董X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X、周X因赔偿款发生纠纷后,为争强斗胜又分别邀约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董X受邀约后,共同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徐X、周X因双方的利益分配产生纠纷而各自邀约他人进行斗殴,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董X受邀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董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董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