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其妻子文某乙拉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薛东路滨海海鲜城内因转让啤酒瓶盖子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乙的妻子侯晓珍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扭打,并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文某丙(已判)为了帮助老乡被告人龙某也用白色大陶瓷碗砸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部创伤二处,累计长9.1cm,外伤性蛛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证人文某丙、普某、侯某、文某乙拉、文玉松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龙某对判决确定文某丙赔偿金额14026.08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受伤后至瑞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2天。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6.0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瑞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龙某对(2012)温瑞刑初字第2438号判决确定文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6.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