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欣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德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744号原告北京欣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扈桂芳,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被告石德东,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欣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福顺公司)与被告石德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桂芳、张玉平,被告石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福顺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大兴区×镇×小区×室居住房屋供暖,被告应按北京市统一收费标准支付供暖费。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的供暖费1191.50元(房屋面积72.21平方米)。甲方逾期交纳各项费用,按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拖欠2007年至2012年共六年的供暖费7149元。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德东支付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供暖费7149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德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业主逾期不缴纳费用应由业主委员会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起诉。因此欠费业主应由业委会催促,这是硬性规定,在没有业委会催交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没有权利起诉。2、供暖温度不达标,暖气片不热,物业公司给我拆除了一片暖气片,但仍是上半截热,下半截不热。3、物业公司把我们的外墙拆除,给我们的安全造成隐患,去年7.21大水我的房子漏水无人管理;客厅下沉,暖气沟下沉,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无人处理。上述情况导致我的房子卖不出去,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我不低于100万的赔偿。4、下水管经常漏水,给我的生活造成影响,自行车丢失,给我造成的损失,物业费和取暖费是远远不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德东系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21平方米。原告欣福顺公司为被告石德东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16.5元/平米.年,被告石德东每年应交纳供暖费1191.50元。被告石德东认可系由原告欣福顺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服务。被告石德东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1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石德东与原告欣福顺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暖服务合同,但原告欣福顺公司事实上为被告石德东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石德东在享受了供暖服务以后,应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欣福顺公司要求被告石德东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德东关于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德东关于原告拆除外墙、房屋漏水、下水管漏水、自行车丢失等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德东给付原告北京欣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欣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石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