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友士与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士,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吴友士。委托代理人:沈丹。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康。原告吴友士与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友士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士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指示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30万元借款再续借一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5%,每月5日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印花机抵押给原告为本案借款作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已关机失踪,无法找到,被告的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帐户。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再续借一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原告及被告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约定借期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2.5%,每月5日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原告为本案借款作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已关机去向不明,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补充协议一份、电子银行汇款证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生产设备作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抵押合同双方之间仍然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友士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2880元,合计362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对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025元,由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