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与李兴文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李兴文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09号原告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21号美佳大厦二楼A202(C)室。法定代表人何锡亮,总经理。被告李兴文,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东莞市寮步泳欣塑胶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竹,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文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灿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0000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广告费所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为812.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能实际履行合同,没有依照约定为被告在香港黄页发布广告,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作为中国大陆注册成立的公司,在香港并无经营场所和分支机构,原告没有在香港黄页上刊登广告的资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东莞市寮步泳欣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泳欣厂”)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原告为泳欣厂提供在香港黄页上刊登塑胶、包装类半版铜版纸类广告的服务,广告服务费用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费于2012年8月前付50%,9月底前付剩余50%。合同上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锡亮及被告签名。2013年1月31日,泳欣厂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元票号为16048772号的支票,支票上用途处写明“广告费”,2013年2月6日该张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双方确认泳欣厂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案涉广告费。另查,东莞市寮步泳欣塑胶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告李兴文为其经营者。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底支付10000元广告费,2012年9月份付清剩余10000元广告费,被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退票理由书、广告稿件、广告照片、声明书、广告销售代理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泳欣厂签订的广告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签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的广告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在香港黄页上刊登广告的资质,原告提交声明书及广告销售代理协议证明其经授权可在大陆地区代理香港黄页广告业务,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原告提交香港黄页上的广告照片及广告稿件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刊登广告的义务,广告稿件上有加盖泳欣厂公章并有李兴文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泳欣厂开具支票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履行广告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本案的广告合同。由于泳欣厂是个体工商户企业,故该厂在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后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李兴文享有和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兴文支付广告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应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60元,由被告李兴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邓灿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