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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许道锦,许洲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胡丹夷。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弥洲。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银麟。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洲国。被告:许弥洲。被告:许道锦。被告:许洲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许道锦、许洲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2013年3月15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丹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许道锦、许洲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458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可向原告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50万元;2.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同日,原告与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4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为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458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以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150万元;3.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4.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许弥洲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45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许弥洲为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458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以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150万元;3.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4.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许道锦就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0285577号《抵押合同》进行特别约定:1.许道锦以其自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银座广场A幢250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原告与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75万元。该抵押房产已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合同履行,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许洲国签订了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799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许洲国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747号207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9第0038**号)为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458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以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600万元;3.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许洲国于2011年12月13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4日,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了公承兑字第99282011281136号《承兑申请书》,合同约定:汇票出票人为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州高米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85万元,出票日2011年11月19日,到期日2012年5月24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票面金额的40.26%存入155万元存单作为本次汇票的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开具编号为3050005320224477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称本案汇票)给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并对汇票承以承兑。2012年5月24日,本案汇票到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原告委托收款,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未存入足额款项,原告在扣除质押存单本息后,垫款2260669.96元,将汇票金额385万元支付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原告垫款后,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相应款项,原告请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6066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和复利(按年利率18%,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变卖许道锦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银座广场A幢250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及许洲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747号207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9第0038**号)等两套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6066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变卖许洲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747号207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9第003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许道锦、许洲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对被告许道锦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银座广场A幢2505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关于被告许道锦以上述房产抵押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和存款帐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45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4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抵字第992820112799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存单、托收凭证、对账单、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签字样本各1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各2份予以证实。被告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合同指定的帐户。由于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届期后未将足额票款存入帐户,原告为此垫付票款2260669.96元。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垫付票款转为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罚息。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本金最高限额115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在该最高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履行保证义务后,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许洲国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747号207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9第0038**号)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为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后的所得款在本金最高限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洲国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许道锦承担抵押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2260669.96元并支付罚息(按年利率18%,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4565号)在本金最高限额11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许弥洲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4564号)在本金最高限额11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79943号),对被告许洲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747号207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09第0038**号)在本金最高限额600万元的范围内的拍卖、变卖、折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许弥洲、许洲国承担担保责任后,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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