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强。委托代理人:吴利娟。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代表人:冯胜富。委托代理人:楼金燕。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富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娟,被告长业公司富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金燕、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泰公司起诉称: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承诺送货后当月结清货款。截至2011年5月20日止,原告共计供应钢材84.865吨,计货款428485.7元。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仅在2011年7月2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228485.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8485.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及损失30000元(自2011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为:428485.7*0.005%*2个月=4284.85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为:228485.7*0.005%*24个月=27418.28元;合计31703.1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诚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16份、送货明细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28485.7元钢材的事实。2、中信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长业建设(施家园花苑一标D区)这一项目是长业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之一的事实。3、发票签收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被告长业公司富阳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联。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之前,被告从不知晓原告所称买卖合同之存在。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之存在。2、被告向原告所付的200000元,系基于项目承包人黄正华的申请而代付,仅限于这200000元,该代付行为与原告所诉无关。黄正华系被告施家园一标D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在承包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7月20日,黄正华向被告申请要求代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被告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为其进行了代付。至于黄正华需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的具体事由,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款项,系代付行为,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向其支付货款,亦非被告对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追认。3、黄银松、金祖红作为收货人的行为纯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所生欠款与被告无关。其一、黄银松、金祖红并非被告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之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不能视同被告之行为;其二、黄、银二人既非被告授权委托的合法代理人,亦不具备表见代理之外形,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涉;其三、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既无被告有权代为收货者之签字,亦无任何有效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货物,亦不能证明相应货物系用于被告所承包的施家园一标D区项目。4、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最后供货之日为2011年5月20日,而原告起诉于该日期后,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之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业公司富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后,已返还),用以证明黄正华系涉案项目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黄正华与被告是2个不同的独立主体的事实。2、用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后,已返还),用以证明被告所支付原告的200000元款项,是依黄正华向被告的申请而为黄正华代付,仅限这200000元,被告的这一代付行为与原告所诉无关联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长业公司富阳分公司质证认为,该送货单其不知情,两收货人黄银松、金祖红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收货行为与被告无关联,该送货单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非被告。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案涉钢材由金祖红与原告联系购买,所需钢材料单由金祖红向原告提供,虽然原告制作的钢材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单位为“长业建设(施家园花苑一标D区)”,但该送货单上并没有记载收货人金祖红、黄银松签字时的身份。由于送货单上记载的工程项目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就承包给黄正华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而案涉钢材的销售是在20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0日间,现被告否认金祖红、黄银松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金祖红、黄银松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些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对于送货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送货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支付200000元是代付行为,与原告之诉无关联。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被告质证认为,该签收单上无被告盖单或其他确认依据,金祖红的行为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金祖红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发票存根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该签收单上除金祖红签字外,并没有被告盖章或其他能够确认被告已收到发票的内容,现被告也否认收到发票。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业公司富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施家园的项目由被告承建。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代付行为,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新建施家园花苑折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同年11月20日,被告前身长业建设集团电力建设公司出面将新建施家园花苑折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D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黄正华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黄正华在承包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由黄正华承担和处理;工程款支付黄正华按合同付款节点向长业建设集团电力建设公司提交本期完成工作量报表,原则按业主核定工程量和拨款为前提,在扣除一切税金、企业管理费后预付,全部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按长业建设集团电力建设公司与业主方最后的审定价进行结算。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案外人金祖红以新建施家园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一标D区工程项目需要钢材为由,与原告洽谈购买钢材,并交给原告一份材料单。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年4月27日始,原告按照金祖红提供的料单陆续将多种规格的螺蚊钢送往该工地。同年5月20日,送货完毕。原告送往该工地的钢材均开具了送货单,金祖红或黄银松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在送货单上记载客户单位为“长业建设(施家园花苑一标D区)”,联系人为“金祖红”。上述送货单累计送货金额为428485.7元。2011年7月20日,黄正华向被告提交“用款申请单”一份,该用款申请单记载:款项用途“施家苑D区中埠钢筋”,用款金额“贰拾万元整”,申请人“黄正华”,收款单位全称“诚泰公司”,诚泰公司员工方有生在该栏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将上述2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作为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为送货单、进账单、发票签收凭证。其中发票签收凭证,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已作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从送货单看,涉案钢材的收取人为金祖红、黄银松,虽然原告在送货单上记载客户单位为“长业建设(施家园花苑一标D区)”,但因该送货单记载的工程项目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就将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黄正华施工,且涉案钢材的买卖发生在黄正华承包期间,同时这些钢材的购买业务也由金祖红与原告洽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金祖红与其洽谈涉案钢材买卖事宜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或者金祖红、黄银松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进账单,原告主张该进账单上的200000元款项为被告支付其的货款,但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系基于项目承包人黄正华的申请而代付,且仅限于此200000元。鉴于双方对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主张不一,那么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该付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确认或追认,也不能视为被告自愿承担了涉案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08.5元,由原告浙江诚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