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高某。被告: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任且长期外出不归,夫妻间互不尽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3.依法分割房产。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缺少沟通、交流,2011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淡漠,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扬中市八桥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顾小兰的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少联系、沟通,加之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起离家外出不归,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费等事项日后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82)。审 判 长 蔡红琴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