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青岛长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系天津海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联系被告人王某帮助其虚开发票,后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从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长明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89251元。被告人徐某、王某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为冲抵公司业务支出,找到被告人王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青岛浩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青岛长明物流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89251元。2012年8月16日、8月21日,被告人徐某、王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青岛长明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王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或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虚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沙恒金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