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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章金葵、杨玉海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金葵,杨玉海,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金葵。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海。委托代理人:阮国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金葵、杨玉海诉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余杭住建局)不履行建设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金葵、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阮国洪,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金葵、杨玉海系永福社区村民,因拆迁将被安置于福鼎家园。因福鼎家园桩基质量问题,章金葵、杨玉海于2011年9月向余杭区五常街道建管中心,2011年10月向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12年2月24日向余杭住建局投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余杭住建局自2011年陆续接到投诉申请后,向相关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并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余建罚字(2012)11号和余建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2012年7月10日和16日,章金葵、杨玉海再次向余杭住建局投诉,要求查处福鼎家园桩基质量问题,余杭住建局接到两份申请后,于7月25日向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发出工作函,要求其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查明原因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7月26日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回复称已采取加大对该建设区块进行沉降观测等相关措施,余杭住建局经负责人批准对两份申请延期并于9月13日作出《关于五常福鼎家园桩基问题的答复意见》。为此章金葵、杨玉海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余政复决(20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关于五常福鼎家园桩基问题的答复意见》。章金葵、杨玉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余杭住建局对章金葵、杨玉海2012年7月10日和7月16日提出的申请未履行建设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余杭住建局依法履行其职责。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对行政相对人、相关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余杭住建局作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依职权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余杭住建局在2012年2月24日接到投诉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行政处罚。在同年7月10日和7月16日接到章金葵、杨玉海对福鼎家园桩基问题的再次申请后,要求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对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加大沉降观测,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关于五常福鼎家园桩基问题的答复意见》。综上,余杭住建局已履行其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章金葵、杨玉海认为余杭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建设管理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章金葵、杨玉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章金葵、杨玉海负担。上诉人章金葵、杨玉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关于“福鼎家园工程质量问题”的申请,申请查处包括了两个内容,第一是查,第二是处,前者是查实、核查的意思。而后者是处罚和处理的意思。首先,关于检测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拒绝村民现场检测监督,如何证明已经是查过了,且核查到位了。第二,检测结果始终没有为上诉人公开,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质量被依法检测和核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在“查”这个环节的行政不作为或说行政乱作为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现场的检测报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查清楚了。其次,被上诉人在行政“处”这个环节的时候,也没有行政到位,或者说行政不全部作为。第一,余建罚字(2012)11号、余建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报的事情作出了处理,但是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处罚缴款凭证)来证明被处罚单位已经依法缴纳了处罚金。第二,被上诉人必须履行催促并监督被罚单位的罚金交付到位,并且为了工程质量能够得到保证,还应该拿出一份合法有效的整改方案来弥补,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将会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工作函不能证明已经依法抽检的事实。证据7回复函答复与被上诉人的处罚相矛盾。综上,请求:1、撤销(2013)杭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申请的查处关于“福鼎家园工程质量问题”的申请,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限期查处上诉人提出的查处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对本案而言,“作为”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上诉人的信访有无作出答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对其信访作出答复,第二部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案涉多层公寓的建设进行监管),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实施了一系列的监督;实施了处罚;要求相关单位对建筑物进行严格的监管、观察。据此,被上诉人在法律体制下的监管方法已经穷尽。按照我国现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物的质量应由五方主体单位负责,即由建筑方(出资建设方)、施工方(施工建设方)、设计方、勘探方、监理方共同对建筑物的质量负责,行政部门虽然有监管责任(依照法律进行),但不得随意进行。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监督依照法律已经到位,发现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依法作出了处理。对正在建设的工程,我们要求五家单位进行严格的控制、必要的观察,已经起到监督的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并没有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监管的责任,之后的监管被上诉人依然会进行到底。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建设监管的法定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杭住建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建设监管的法定职责。余杭住建局在2011年10月27日接到村民举报五常福鼎家园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行为问题后,即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展开调查。根据余杭住建局的要求,建设单位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委托了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B、C区块基桩桩长及钢筋笼长度进行检测。经现场抽检,鉴定机构于2011年12月出具检测报告。根据检测报告及复核建议:B区块抽检的4根桩尚能满足承受上部荷载正常使用的要求;C区块中有一根桩(29A80#桩)超出合理的检测误差范围需要做补桩处理,其余各桩均能满足承受上部荷载正常使用的要求。对此,相关单位已通过在29A80#桩旁边补两根桩的方式进行了整改。对于章金葵、杨玉海等2012年2月24日的再次投诉,余杭住建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五常福鼎家园桩基质量问题投诉回复”,将上述处理情况向章金葵、杨玉海等进行告知。余杭住建局亦结合上述检测报告等,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余建罚字(2012)11号和余建罚字(20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2012年7月10日和16日,章金葵、杨玉海再次向余杭住建局投诉,要求查处福鼎家园桩基质量问题。余杭住建局接到两份申请后,于7月25日向建设单位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发出工作函,要求其“立刻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相关的检测规范对福鼎家园一期A标进行桩基子分部工程的抽检工作。如果由于现场客观原因不具备开展现场检测工作,为确保工程整体安全,你单位应加强第三方沉降观测,并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做好认真分析以确保该工程总体沉降符合地基承载要求。”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26日回复,其于2012年3月10日已经委托抽样检测,但因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故采取了加大沉降观测的措施。余杭住建局亦在合理期限内向章金葵、杨玉海等作出《关于五常福鼎家园桩基问题的答复意见》,将上述处理情况予以告知。综上,本院认为余杭住建局已履行其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章金葵、杨玉海认为余杭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建设管理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金葵、杨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辉审判员  徐 斐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