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艳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艳,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汪某艳,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后陈行政村前陈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后陈行政村前陈村**号。原告汪某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李某乙现年13岁,女孩李某丙现年两岁半。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闹矛盾,自2010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丙,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汪某艳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同居生活,2000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0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去新疆打工,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闹矛盾导致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汪某艳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中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