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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毛武良与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武良;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77号原告毛武良,聊城华邦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华山南路**。法定代表人于俊茹,董事长。原告毛武良与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风险履约金5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已全部还清,但被告拒不返还风险履约金。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风险履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履约金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5日将借款1000000元本息全部结清。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认为,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收取风险履约金5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风险履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毛武良风险履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