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闵书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3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闵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闵某伙同燕静、代明霜、魏雪亮(均已判决)携二根双截棍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溜冰场内,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从正在溜冰场内溜冰的二名男子处劫得人民币20元。2、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闵某伙同祝小二、徐贵(均已判决)、燕静等人窜至浦江县郑宅镇江南第一家牌坊附近的一凉亭处,采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从尚某处劫得人民币30余元。3、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闵某伙同燕静、徐贵、代明霜窜至浦江县郑宅镇江南第一家牌坊群前面的一条路边,将途经该处的一男子拦下后,采用殴打、搜身的暴力手段从该男子处劫得OPPO牌手机一只。后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闵某共参与抢劫作案三起,所劫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5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闵某于2013年3月23日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闵某和另案已决犯魏雪亮、燕静、代明霜、徐贵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闵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