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闵某、曹某寻衅滋事罪,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所地本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陶某乙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被告人闵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焕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闵某、曹某及姚某见本县工山镇田河、西河村民组的山林地为南陵县新岭石子厂所急需,故以48万元价格购买,欲高价转售石子厂。因索价过高,虽经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同年12月4日,闵某、曹某及姚某再次到石子厂协商山林地被占用及转让一事,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石子厂股东杨某将被告人闵某、曹某等人逐出。闵某、曹某为此不满,经商议后,决定邀集社会闲散青年再至石子厂。后闵某通过汪朝东(另案处理)邀集十余人于次日至石子厂。到达该厂后,因该厂股东项某、钱某乙对闵某、曹某等人不予理睬,曹某等人便对项某、钱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又至厂区办公楼院内拿钢管与铁锹随意追打他人,并殴打前来石子厂参观的陶某乙,致其全身多部位损伤、颅脑外伤、右手拇指骨折、腰部外伤。经法医鉴定,陶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闵某在朋友王某家饮酒后,于零时左右,驾驶皖B×××××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6线39KM+55M处时,被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法医鉴定、检测结果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闵某、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闵某的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闵某对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闵某、曹某对寻衅滋事罪部分亦无异议,认为对方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系民事纠纷,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闵某、曹某及姚某与他人共同购得本县工山镇新岭石子厂附近山地,新岭石子厂生产期间,在闵某等人购买的山地上开挖山石,闵某等人得知后,即欲将其山地转售给新岭石子厂,新岭石子厂认为其开价过高,虽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闵某、曹某及姚某等人再次来到石子厂协商山地被占用及转让事宜,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石子厂股东杨某某即将闵某等人赶出石子厂,并讲要用铁锹劈闵某等人。闵某、曹某被赶出石子厂后,即商议邀人再至石子厂。后闵某通过汪朝东(另案处理)邀集十余人于次日再次来到石子厂,到达该厂后,闵某再次找到股东项某、钱某乙等人协商转售山场事宜,但项、钱二人对闵某、曹某不予理睬。汪朝东见状,便指使其带来的人殴打项、钱二人,厂方人员见项、钱二人被打,随即用钢管等物还击,汪朝东一方人员随即也在厂区内拿钢管、铁锹追打厂方人员,追打过程中,对前来石子厂的厂外人员陶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8月11日、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闵某、曹某分别抓获归案。另,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闵某、曹某与新岭石子厂就被害人陶某乙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陶某乙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人已向新岭石子厂履行清结,但新岭石子厂在拿到该60000元后,只付给被害人陶某乙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陶某乙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闵某、曹某在前述赔偿基础上,再赔偿陶某乙经济损失32000元,已履行清结,被告人陶某乙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闵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12月份左右,其和曹某、姚某购买了工山镇柏一村田河组的110亩地,当月发现新岭石子厂将他们购买的土地占用了,后来他们多次到石子厂协调解决。打架的前一天,其和曹某、姚某又到石子厂去,但他们(指厂方)不理睬并扬言下次再来就打断我们的腿,因当天对方人多,其心里不服气,回南陵后,就打电话给“东东”(汪朝东),让他找几个人明天陪其到石子厂。第二天十几个人乘三部车子到石子厂,到石子厂后,他们就找厂里人,但厂里人还是不理睬他们,一个姓钱的还说,“山是你的啊?”看见这个情况,“东东”很生气,便指着对方说,把他们打一顿。后来,两个小老板用拳头将对方两个人打了,但打的不重,这时,矿山里出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等东西,我们这边的小老板也从矿山办公室拿了一些钢管和对方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就离开了。2、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与闵某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对打过程中,其从对方手中抢过竹篙子往对方身上打了几下。3、被害人陶某乙在侦查机关陈述,案发当天上午8、9点钟,其与同村的陶斌到工山镇的一个石子厂,大概十一点左右,厂里来了几部小轿车,下来十几个年轻人,到厂里破石子的作业区去了,其看到这十几个人在上面和厂里负责人打了起来,过了一会,这十几个人下来到厂里的办公室拿了一些钢管又往山上走,看到他后,有一个人用钢管打在他的右眼上,他们有好多人用钢管打他,他的头、双手、背部、腿部都被打了。4、证人钱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有十几个人到厂里以后,因与其言语不和,围打了其和项某,后来,又用厂里焊栏杆用的铁管打了另一个人。5、证人项某、张某甲的证言内容与钱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目击证人张某乙证实,有六、七个人用钢管、铁锹打了一个年轻人的事实。7、目击证人胡某的证言与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周某证实,其开车送人到工山镇的一个地方(具体地名其不知道),十几分钟后又回到城关的事实。9、证人陶某甲证实,其当庭和陶某乙、杨生朝到新岭石子厂,在厂里玩了一会,突然听到外面很吵,其和陶某乙、杨生朝就出来看,看到十来个小青年打了钱某乙几拳,但不很严重,这时,厂里很多人就指责这些小青年,这些小青年就捡起厂里的一些钢管,要打这些人,陶某乙可能以为不关他的事,没有跑,结果被那群小青年围住用钢管打倒了。10、证人姚某证实,其和闵某、曹某购买了田河、西河的山林地,后看到矿山比较着急想要这块地,就想高价卖给矿山,从中赚点,去年年底(指2011年底),他们一直和矿山谈价钱,到了十二月的一天,其和闵某、曹某一起到矿山谈价钱,对方却非常狠,矿山有个姓杨的拿起铁锹要打他们,这次搞的不愉快,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两天,其接到厂里姓杨的老板电话,说闵某带人到厂里把厂里人打了。11、证人杨某证实,其于2011年6月购买了新岭石子厂,买了后姚某就经常到厂里就厂里占有他的山林地一事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协商好,到了12月份的一天,姚某带了两个小青年到厂里协商,找厂里要100万,因其知道他们是花三十几万买的,所以非常生气,就和姚某争起来,争吵中说让他“滚,否则拿锹劈你”。后姚某和那两个小青年就走了,走之前,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小青年还说:“你等着,我们明天再来。”第二天,听说厂里一个人被姚某他们给打伤了。12、南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其中被害人钱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闵某、曹某;证人项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闵某、曹某;被告人闵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汪朝东。13、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伤)字(201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陶某乙的损失程度属轻伤。14、被害人陶某乙出院记录,证实其受伤后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5、被告人闵某、曹某及姚某与新岭石子厂签订的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闵某、曹某等已赔偿新岭石子厂人民币60000元。16、被告人闵某、曹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自然状况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闵某在家发镇长山头其朋友王某家吃晚饭并饮酒后,于当夜零时30分左右,驾驶皖B×××××号“别克”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零时47分,行驶至S216线39KM+500M处(家发镇盛桥村)时,被南陵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证人王某、倪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表、安徽省芜湖市疾控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NL)第03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曹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属共同犯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曹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曹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案发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现本院考虑被告人闵某寻衅滋事犯罪起因系民事纠纷引起,相对方亦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其危险驾驶罪犯罪时间已是深夜,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某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闵某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