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永合诉戚中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合,戚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王永合,男,生于1961年6月22日,汉族,居民。被告戚中海,男,生于1960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永合诉被告戚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中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合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戚中海因购买汽车时资金困难,经介绍人牛海生说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写下借据。双方言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月息二分计算,有牛海生和邢玉祥可证实。邢玉祥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到期后不还按月息二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和邢玉祥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被告戚中海给付原告王永合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从2011年9月计算至2013年5月共计21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戚中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经牛海生介绍并担保被告戚中海借原告王永合现金2万元,约定3个月期限到时还清。并出具有借据,借款人为被告戚中海,担保人为牛海生。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戚中海向原告王永合借款2万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请求被告戚中海归还借款2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计算至2013年5月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8400元,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虽原告提供邢玉祥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到期后不还按月息二分计算,但邢玉祥未出庭出具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9月计算至2013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合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戚中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