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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洪彬与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彬,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田洪彬,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王家强,男,职务董事长。原告田洪彬诉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房地产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彬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兰区祥瑞府邸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258,143.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直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才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被告迟延交房106天。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3,674.00元(258,143.00元×106天×0.05%)。被告嘉祥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交房款收据一份,证明房屋交付时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全额交付房款258,143.00元等事实。证据二、2011年11月1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进户所交纳的物业费、燃气安装费、水电费、热费、有线电视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产权代收代缴费用等票据,证明原告当天接到入户通知并及时交纳上述费用后入户居住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田洪彬于2011年11月14日交纳了物业费、燃气安装费等费用后正式入户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侧祥瑞府邸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使用面积约为47.78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入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258,143.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当日,原告交纳了物业费、燃气安装费、水电费、热费、有线电视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产权代收代缴费用后正式入户。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被告逾期交房106天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3,6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属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3,674.00元(258,143.00元×106天×0.05%)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田洪彬违约金13,674.00元。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陈英伟审判员  陈玉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明增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