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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曹玉花、王茂生等与曹玉寿、曹玉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曹玉花等与曹玉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花,王茂生,王茂泉,王茂海,王茂军,王茂芝,曹玉寿,曹玉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曹 玉 花 等 与 曹 玉 寿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曹玉花,女,1934年12月15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官台村,村民。原告王茂生,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官台村,村民。原告王茂泉,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官台村,村民。原告王茂海,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官台村,村民。原告王茂军,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官台村,村民。原告王茂芝,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杨家围子村,村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学,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杨家围子村,村民。系原告曹玉花女婿。被告曹玉寿,男。被告曹玉华,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0264-4。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原告曹玉花、王茂生、王茂泉、王茂海、王茂军、王茂芝诉被告曹玉寿、曹玉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生、王茂海、王茂军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寿、曹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曹玉寿驾驶登记在被告曹玉华名下的鲁G×××××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王清岐在寿光市南海路发生交通事故,王清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员曹玉花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玉寿与王清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691.3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肇事车主的行驶证已过期,没有提交驾驶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的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一死一伤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曹玉寿、曹玉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6时20分许,王清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海路21KM+483.2M处左转弯,与沿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玉寿驾驶的登记主为被告曹玉华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清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员曹玉花受伤,住院治疗17天。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玉寿与王清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玉花不承担责任。被告曹玉寿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曹玉华,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玉花与死者王清岐系农村居民,原告王茂生、王茂泉、王茂海、王茂军、王茂芝系死者子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曹玉花的医疗费98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护理费755.48元(44.44元/天×17天)、王清岐的医疗费1744元、化验检验费6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救护车费850元、死者王清岐的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50元、电动车损失3510元。共计92365.8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中医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六份、化验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寿光市羊口镇官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光市公安局羊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业寿光价评字2013第1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玉寿驾驶机动车与王清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玉花受伤、王清岐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曹玉寿与王清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曹玉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曹玉花、王茂生、王茂泉、王茂海、王茂军、王茂芝主张的王清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化验检验费、法医鉴定费、救护车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电动车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2365.87元,被告曹玉寿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登记车主被告曹玉华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曹玉华的行驶证已过期,不应承担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曹玉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13.37元,赔偿原告曹玉花、王茂生、王茂泉、王茂海、王茂军、���茂芝的亲属王清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化验检验费、法医鉴定费、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7792.5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花、王茂生、王茂泉、王茂海、王茂军、王茂芝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曹玉华赔偿原告曹玉花、王茂生、王茂泉、王茂海、王茂军、王茂芝电动车财产损失930元【(3510元+350-2000元)×50%】;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曹玉华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