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海盐富平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海盐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富平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海盐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海盐富平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步路平。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海盐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哲琦。原告海盐富平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葛建华既是本案原告的股东之一,其个人又与被告存在经营挂靠关系,即其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应归于无效。后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共计货款人民币176745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361346元,至今尚结欠货款人民币40610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料、助剂货款人民币4061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送货单五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共计货款人民币1767450元。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五十三份送货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共计货款176745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五十三份送货单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货款1361346元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10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晟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富平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货款4061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2元,减半收取369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