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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中峰支行行长。被告程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中××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丈夫),男,196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中××乡。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超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以种红提(葡萄)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但还款期到后,经本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021元,共计21021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1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借款申请书;2、被告借款合同;3、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借款借据。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程某某是我的老婆,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我们也同意归还本金,但原告提出的利息确实太多了,希望原告减少点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以种红提(一种葡萄名称)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按季结息,约定于2008年1月20日到期还清。但还款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因种红提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双方订立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息和还款方式,该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广西资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计算方法: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被告程某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