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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玉伟、贺春磊与张传营、郭海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伟,贺春磊,张传营,郭海忠,范龙江,丁万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王玉伟。原告贺春磊。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营。被告郭海忠。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龙江。被告丁万友。委托代理人李锡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397号。原告王玉伟、贺春磊诉被告张传营、范龙江、郭海忠、丁万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伟、贺春磊及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郭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范龙江、被告丁万友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伟、贺春磊诉称:2013年4月14日16时5分许,张传营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27.5米处时,与因躲避范龙江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借道通行的王玉伟驾驶、贺东泽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又碰撞了鲁G×××××号货车尾部,鲁G×××××号货车被撞出时又碰撞了前方韩全顺驾驶、韩秋玲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四车损坏,王玉伟、贺东泽、韩全顺、韩秋玲受伤,贺东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3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龙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伟、贺东泽、韩全顺、韩秋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75.91元、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5天×2人)、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11.2元(70.56元/天×5天×4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7389.84元。原告王玉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99.67元、误工费15775元[(4000+1999.2+3465.8)元÷3个月×5个月)]、护理费7554.9元[(5600+2998.8+5000)元÷3个月×1.6个月]、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0233.57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郭海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传营不是郭海忠的雇佣司机,是借用车辆驾驶,责任应该由张传营承担。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郭海忠,事故发生时是由张传营驾驶郭海忠乘坐,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死者贺东泽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他的无异议。对于原告王玉伟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主张的过高,并且证据不真实,工资已经超过了3500元,均没有完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王玉伟并未构成伤残,因此不应该主张该项费用。被告范龙江、丁万友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丁万友,事故发生时是由范龙江驾驶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中,范龙江与丁万友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的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张传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6时5分许,张传营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27.5米处时,与因躲避范龙江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借道通行的王玉伟驾驶、贺东泽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又碰撞了鲁G×××××号货车尾部,鲁G×××××号货车被撞出时又碰撞了前方韩全顺驾驶、韩秋玲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四车损坏,王玉伟、贺东泽、韩全顺、韩秋玲受伤,贺东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3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龙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伟、贺东泽、韩全顺、韩秋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亲属贺东泽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75.91元、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5天×2人)、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天×3人)、交通费300元,共计575865元。原告王玉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99.67元、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护理费3528元[(70.56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515元。两原告损失共计614380元。同时查明:1、被告范龙江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万友,被告范龙江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2、被告张传营驾驶的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海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3、原告王玉伟系死者贺东泽的母亲,原告贺春磊系死者贺东泽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贺东泽的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及寿光市台头镇邢家茅坨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文家街道新世纪幼儿园及寿光市文家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死者贺东泽的就读证明、办园许可证、寿光市文家街道仉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主身份证复印件、死者贺东泽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原告王玉伟的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王玉伟所在单位及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贺春磊寿光市菜都电气焊维修中心主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范龙江与被告张传营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6。原告王玉伟主张的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玉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亲属因该事故造成死亡,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张传营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龙江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张传营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后再按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伟、贺春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伟、贺春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064元【(614380元-240000元+2500元)x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万友赔偿原告王玉伟、贺春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438元【(614380元-240000元)x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传营赔偿原告王玉伟、贺春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海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张传营赔偿原告王玉伟、贺春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4628元【(614380元-240000元)x6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22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海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丁万友负担2800元,被告张传营负担4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