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纪文广与徐兴华、郝俊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纪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纪某某,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齐,男,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号。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伟,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男,出生年月未提供,汉族。原告徐某某、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纪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被告刘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纪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死者纪某某1的妻、子,2013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请宋某某将90袋水泥以及部分砂石搬运至指定地点,并口头约定报酬为水泥每袋6元,砂石每拖拉机300元。宋某某接受工作后,便通知了常在一起干活的刘某某、郝某某以及死者纪某某1,四人均至工作地点后开始干活。上午11时许,在每人扛完9袋水泥后,死者提议再扛1袋并带头往楼上跑去,在扛至近四楼半时,死者失足摔倒,头部右脸三角神经区撞到楼梯尖角,在被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抬至三楼时即已断气,后被送至公道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仅给付原告丧葬费7000元,宋某某给付原告丧葬费5000元。因死者纪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按照26341元/年计算20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死者的火化证明、事发现场的照片、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房屋购买协议、房产证以及对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仅联系了宋某某,根本不认识死者纪某某1,宋某某是工头,宋某某与死者纪某某1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宋某某已就该事故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张某某给付死者家属7000元、宋某某给付死者家属5000元,此事就此了结。由于死者家属未对死者进行法医学鉴定,造成死者死亡原因不明,被告张某某有理由认为死者纪某某1是因为自身疾病意外死亡。另,对于房屋购买协议以及房产证并不能作为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湖口镇,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证人张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请宋某某将90袋水泥以及部分砂石搬运至指定地点,并口头约定报酬为水泥每袋6元,砂石每拖拉机300元。宋某某接受工作后,通知了常在一起干活的刘某某、郝某某以及死者纪某某1,四人均至工作地点后开始干活。上午11时许,在每人扛完9袋水泥后,死者提议再扛1袋并带头往楼上跑去,扛运过程中,纪某某1失足摔倒死亡;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7000元,宋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3、此次工作,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及死者纪某某1均独立扛运,且同工同酬;4、在公道镇范围内,扛水泥等体力劳动者在接到工作后,联系经常在一起干活的人一起从事该工作是一种行为习惯;5、原告徐某某、纪某某系纪某某1的配偶、儿子,死者纪某某1发生事故时年满57周岁,生前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粮管所从事扛包等体力劳动多年,患有腰肌劳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某某与死者纪某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的7000元的性质;三、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划分;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包括死者在内的四名劳动者之间均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通常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或者称为隶属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和监督;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劳动工具进行劳作,其所从事的劳动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雇主更加注重的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本身;而且在雇佣关系中,通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本案中,宋某某与包括死者在内的其他三名同伴之间系同工同酬,劳动报酬由被告张某某直接发放,宋某某在劳动中对其他三名同伴亦不存在指挥、管理和监督的关系,其只是介绍工作的角色,故宋某某与死者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张某某与包括死者在内的四名劳动者之间亦不构成雇佣关系:第一、被告张某某与四名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中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的关系;第二、四名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被告张某某指定的临时性劳务,而非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三、被告张某某注重的是将水泥扛至指定地点这一劳动成果,而非四名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本身;第四、被告张某某要求完成的是一次性的工作,劳动报酬亦是以完成工作量的多少为基础进行一次性发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死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继而要求其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除了按约交付工作成果之外,不受定作人的监督与管理,而定作人仅关注工作的完成和工作成果的交付,承揽人自备劳动工具和设备,其所从事的劳动一般是定作人指定的临时性劳务,且劳动报酬的结算通常是一次性的,其结算标准系双方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而非定作人在此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多少。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某仅联系了宋某某,但基于以下三点理由,被告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构成默示委托关系:1、在公道镇范围内,扛水泥等体力劳动者在接到工作后,联系经常在一起干活的人一起从事该工作是一种行为习惯;2、被告张某某要求完成的工作量较大,90袋水泥以及部分砂石的搬运工作若由宋某某一人完成显然不合常理;3、被告张某某联系宋某某时,并未明确要求由宋某某一人完成所有工作。本院认为,宋某某系在被告张某某的默示委托下,联系了经常与其在一起从事体力劳动的纪某某1、刘某某、郝某某等三人为被告张某某完成其指定的临时性工作,被告张某某与四名劳动者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受被告张某某的监督与管理,在四名劳动者交付工作成果(此种物化的劳动成果按承揽工作的不同类型可分为体力型劳动成果、脑力型劳动成果以及复合型劳动成果,本案中系体力型劳动成果)后,由被告张某某按约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且四名劳动者均独立完成工作,不存在配合、协作的关系,也不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劳动报酬的多少由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决定,故被告张某某与包括死者在内的四名劳动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前者系定作人,后者系承揽人。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的7000元系丧葬费,而非对于死者死亡的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某某虽申请证人罗某、张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罗某的证言中陈述:“谈的时候我是在外面的,他们谈好了之后,张某告诉我由张某某和宋某某一共给了12000元”,故其对当时双方协调情况的认知系经本案另一证人张某口头传达,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其当庭自认其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而证人张某虽然参与了双方就死者死亡一事的协调,但其证言中对于当时双方协调情况的表述为:“他们应该有这个意思(张某某给付7000元,宋某某给付5000元后,该纠纷就此了结),我们都是这么认为的”,可见,“被告张某某及宋某某给付12000元后该纠纷就此了结”只是证人张某个人的主观认识,并不能当然转嫁给原告,且其不能确定原告及其亲属在双方协调过程中使用了明确的字眼或者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被告张某某给付的7000元及宋某某给付的5000元系对死者死亡的一次性赔偿。故本院对于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的7000元系丧葬费,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了解宋某某及其他劳动者的年龄、疾患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宜从事过重体力劳动等情况,但其对宋某某等人从事本次扛运工作予以默许;同时,作为承揽人之一的宋某某明知死者年龄较大且存在腰疼旧患,仍然联系其一起从事扛水泥的重体力劳动,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默示委托关系,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死者系因自身疾病意外死亡,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仅主张按照江苏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不改变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且对于其他依法可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明确表示放弃,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死者生前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粮管所从事扛包等体力劳动多年,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死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6820元(死亡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与死者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前者系定作人,后者系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计526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纪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268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依法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徐某某、纪某某负担13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