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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鼎恒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恒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园区,注册号:440682400000685。法定代表人李树泉。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卢敏杰,均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市鼎恒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36栋2楼,注册号:440306104298095。法定代表人刘欣。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致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鼎恒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鼎恒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郭高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卓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提货即日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3000元的磷铜球并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被告拒绝提供密码而无法承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另加付违约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致卓公司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网上工商登记信息2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凭证》1份(原件)、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原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业凭证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提货即日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肆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63000元的磷铜球并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被告拒绝提供密码而无法承兑。被告鼎恒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致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因被告鼎恒新公司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致卓公司起诉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鼎恒新公司向原告致卓公司购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3000元的事实有销售凭证、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该货款应予清偿。原告还主张按销售凭证上记载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亦予采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鼎恒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致卓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473.90元,财产保全费689.56元,合共216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违约金一并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劲雄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