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法兰与邓争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法兰,邓争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孙法兰,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争侠,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辉,枣庄市市中区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法兰与被告邓争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邓争侠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经营液化气业务,被告为了垄断市场,多次挑衅、辱骂原告。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再次挑衅、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人体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6.8元、护理费19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883.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0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争侠辩称,原、被告发生的争执是原告恶意抢被告的生意造成的,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销售液化气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邓争侠以原告出售液化气的价格低于一般市场价格存在恶意竞争为由,与原告孙法兰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鉴定,原告构成人体轻微伤。2012年11月4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邓争侠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571.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褚衍山进行护理,该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2012年10月24日,花去鉴定费400元。2012年11月4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情况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4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原告入院记录、诊疗情况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争侠在销售液化气过程中与原告孙法兰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致其人体轻微伤,被告邓增侠对原告的损害存在故意,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合理低于被告提供的价格销售液化气,属于正当的市场行为,被告以此作为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但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这一事实是在原告经营液化气过程中发生的,故依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告的护理人员其丈夫褚衍山系农村居民,因其未能提供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25.9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法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71.8元、误工费3883元(138.68元/天×28天)、护理费362.6元(25.9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427.4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法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42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邓争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张继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