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尚增亮与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增亮,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尚增亮,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贺瑞,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尚增亮与被告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增亮诉称,2011年4月19日因被告贺瑞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由案外人王江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瑞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只好特具文行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3%计算)。并由被告贺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尚增亮向法庭提交被告贺瑞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贺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案外人王江涛担保的事实。被告贺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贺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案外人王江涛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贺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案外人王江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贺瑞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9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贺瑞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1、原告尚增亮在支付被告贺瑞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6.7万元。2、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贺瑞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尚增亮与被告贺瑞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贺瑞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尚增亮给被告贺瑞支付借款时,提前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96.7万元返还借款,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5.85%÷12×4=1.95%)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另被告贺瑞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事实、利息结算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1.95%(5.85%÷12×4=1.9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增亮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1.9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贺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