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力天傢俬(深圳)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49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天傢俬(深圳)有限公司,邓黄军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93号申请人力天傢俬(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头××工××区××栋,组织机构代码78833977-0。法定代表人文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黄军,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观音××镇××村××组,身份证号码×××1453。申请人力天傢俬(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安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l3]112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力天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申请人公司,入职当天申请人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一直处于正常缴纳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申请人公司支付。二、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该案不在该范围内并且也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案适用终局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11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邓黄军口头答辩称,本人对该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力天公司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但本案仲裁裁决查明虽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尚未生效,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另外,申请人主张该案不在终局裁决的范围内并且也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受请求或裁决结果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属于终局裁决。故申请人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安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l3]1122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l3]112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力天傢俬(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力天傢俬(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