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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诉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929号原告马×,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服刑期间我们分居。另,我与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因为被告犯罪及长期服刑,我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使我的感情受到了巨大的打击。被告在与我开始恋爱时就一直隐瞒其犯罪的事实,2010年5月,我们刚刚办完婚礼不久,被告就因××罪被法院逮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对此,我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但是我仍然没有放弃被告。出事后,我依然本着帮救被告的原则,独自担负家庭重大经济责任。我不仅要照顾被告身患癌症晚期的母亲,还要照顾我的父母,照料家庭事务,装修家里的房子,处理被告的诉讼与减刑事宜。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性质恶劣。双方经常因为沟通不畅而发生争吵,感情完全破裂。在经济方面,被告对我一直不信任,经济状况从不如实告知我。另外,被告对我存在欺骗与隐瞒,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重庆市丰都县×小区×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我补偿款;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QJ33**的迈腾牌小汽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在侯××名下,但实际上是被告所有,我要求被告给我补偿款;要求确认被告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不至于离婚。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没有分居。重庆的房屋在2013年2月份我母亲去世后已经从我母亲名下变更到我姐姐黄××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迈腾汽车是由我姐姐黄××出资购买,登记在案外人侯××名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在中国建设银行有13000元存款。在华西证券公司我名下账户中的钱是我婚前和我姐姐黄××共同出资的,现在的市值大概5万元左右,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审理中,原告称其离婚的理由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实际威胁,原告也曾经因此报过警,公安机关也处理过,被告被刑事处理后性格出现比较大的变动,另外其在婚前对其工作情况有所隐瞒并欺骗了原告。被告称原告所述分居及家庭暴力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离婚。另,原告称双方从2010年5月被告被判刑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则称服刑期间的分居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被告对此不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当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和矛盾,被告应当理解原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理解,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鉴于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