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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上建与张培俊、苏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建,张培俊,苏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林上建。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委托代理人:林万如。被告:张培俊。被告:苏苗会。原告林上建为与被告张培俊、苏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上建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俊、苏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建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二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林上建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培俊、苏苗会偿还原告林上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上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培俊、苏苗会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培俊、苏苗会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林上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培俊、苏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上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培俊、苏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