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秀萍与北京益源恒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萍,北京益源恒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855号原告杜秀萍,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益源恒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怡和中心写字楼3516室,注册号110108011369811。法定代表人张凤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市事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秀萍与被告北京益源恒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恒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萍的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和李栋,被告益源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秀萍诉称,我自2011年3月16日起在益源恒升公司工作,系负责公司送货的业务人员,月工资标准由底薪和提成工资组成,其中底薪为1500元,工资通过现金签字形式发放。我在职期间,公司未按时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就不再向我支付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益源恒升公司:1、支付我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工资28172元;2、请求判决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72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益源恒升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杜秀萍的诉讼请求。杜秀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8月24日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杜秀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杜秀萍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益源恒升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在益源恒升公司正常工作至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4日之后,杜秀萍未为益源恒升公司提供劳动,益源恒升公司亦未对杜秀萍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之前曾有另案劳动纠纷。在京海劳仲字(2012)第9158号仲裁案件中,杜秀萍系以要求益源恒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并在该案仲裁庭审(2011年11月22日)陈述停止工作原因时称“2011年8月23日,内勤口头通知我办理工作交接,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以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在仲裁庭审中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2012)海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中益源恒升公司辩称:“2011年8月24日被我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兼职劳务关系”。在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杜秀萍认可益源恒升公司曾于2011年8月24日口头通知与其终止工作关系、办理工作交接,但坚持主张2011年8月24日之后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益源恒升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杜秀萍据此,要求益源恒升公司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及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益源恒升公司对杜秀萍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24日解除。本案仲裁阶段,杜秀萍系在2013年3月13日以要求益源恒升公司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及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杜秀萍的全部申请请求。杜秀萍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4129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首先,在双方另案纠纷中,杜秀萍曾陈述益源恒升公司于2011年8月无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曾在仲裁申请请求中列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在仲裁庭审中撤销该申请,但杜秀萍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晓益源恒升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在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杜秀萍认可益源恒升公司曾于2011年8月24日口头通知与其终止工作关系、办理工作交接。从劳动管理的常规理解来看,益源恒升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应为通知与杜秀萍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亦与前述杜秀萍在另案纠纷中的意思表示相互印证;再者,杜秀萍在益源恒升公司正常工作至2011年8月24日,此后杜秀萍未为益源恒升公司提供劳动,益源恒升公司亦未对杜秀萍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益源恒升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做出了解除与杜秀萍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且杜秀萍亦知晓该意思表示,故若杜秀萍对益源恒升公司的处理决定不予认可,应在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现杜秀萍在双方自2011年8月24日之后长期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3日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杜秀萍要求益源恒升公司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及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秀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杜秀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