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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义与董兴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义;董兴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郑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董兴宇,居民。原告郑义与被告董兴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8月2日分别在赣榆县农村商业银行夹山支行贷款4万元和2万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为其偿还了其中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兴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8月2日,被告董兴宇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夹山支行分别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第一笔借款由原告与刘建星提供担保,第二笔借款由原告与董兴奎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夹山支行归还了被告第一笔借款中的20000元及400元利息;归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10000元及利息200元。原告代为还款后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夹山支行解除了原告在上述两笔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原告现就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两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夹山支行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郑义为被告董兴宇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夹山支行的两份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兴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兴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义30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董兴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