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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91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5时55分许行至团结中路与青江南路路口,遇龚丽驾驶自行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宝洁公司方向由南向北通过团结中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龚丽受伤,二车受损。后龚丽因失血性休克伴多器官功能障碍及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死者亲属已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现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6日,死者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