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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良国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国,中共党员,原系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国玩忽职守、受贿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维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国、辩护人毛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良国从2007年2月至2012年4月担任常山县安监局副局长,分管安全监察科等部门,并履行监督检查矿山、采掘施工等行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等职责。常山县中兴矿业公司在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猴子式”作业、以基建为名采矿等形式进行非法采矿。2011年7月27日,常山县辉埠镇安委办为此特向县安监局报告中兴矿业存在“猴子式”危险作业等情况,要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良国带领徐某甲、丁某等人对中兴矿业的矿山进行督查,并作出停产整顿的决定。之后,丁某在制作《整改指令书》时,将停产整顿的决定擅自变更为限期整改的指令,被告人黄良国未经认真审核便在限期整改指令书上签字同意,并送达中兴矿业公司执行。2011年8月4日上午,中兴矿业一职工在矿山上作业时被浮石砸中致死。经调查,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地点矿石经爆破振动后松动,浮石和矿石未及时清理。(二)被告人黄良国担任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常山辖区范围内相关矿山业主王某甲、魏某、王某乙、谢某、符某甲、林某、何某乙、吴某乙、张某等人为获得被告人在矿山监管方面的照顾,以感谢、贺礼、红包等名义向其行送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黄良国均予以收受。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黄良国犯有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1、对于玩忽职守部分,正是由于被告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认真负责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行政决定中的错误内容,导致中兴矿业在继续作业期间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其该项过失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玩忽职守罪;2、对于受贿部分,就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全部受贿事实,因此,被告人黄良国否认收受部分财物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3、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事后归还林某、吴某乙等人部分款物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纳;4、对于以乔迁、压岁钱、奖学红包等名义行送的财物,实质上是行贿人对被告人黄良国的贿赂款物,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5、符某甲在2010年春节期间行送的2000元,由于行送时间与被告人乔迁时间不符,且在贺礼方面一般不予补送,另外,证人符某甲补送乔迁贺礼只是一个行贿理由,故该笔应认定为受贿;6、由于时间较长无法准确记忆被告人收受的购物卡所属超市符合正常现象,这并不能否认被告人受贿的犯罪事实;7、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其认罪态度较差,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所犯的玩忽职守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量刑,对其所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内量刑,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良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过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未收受魏某于2009年9月和2012年春节前分别行送的现金2000元和1000元;2、魏某于2010年10月给的2000元不是向其行送的贿赂款,而是魏某要求其转交给他人的报酬,只是未能及时转交;3、魏某、何某乙、吴某乙三人2009年12月分别行送1800元、2000元、2200元,以及符某甲于2010年春节期间行送的2000元,均是作为其乔迁贺礼,其性质应属于礼尚往来;4、吴某乙于2010年春节前行送的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张,由于其妻子毛某系吴某乙所在企业的兼职会计,其中一张是吴某乙送给其妻子的,所以该笔事实中只能以1000元作为其犯罪数额;5、符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和吴某乙于2010年春节后均以给其女儿红包名义分别行送的3000元和2000元,其性质是对女儿的个人馈赠,且符某甲送的3000元事后已退还;6、吴某乙于2011年9月1日在衢州为其女儿代垫的2000元学杂费,其明确表示要返还,但吴某乙拒收,并以奖学金名义送给其女儿,该款项不应定性为受贿;7、林某于2009年春节前、吴某乙于2010年4月分别行送的2000元和5000元,均已如数退还;8、谢某于2009年春节前与何某乙在2012年春节前分别行送的购物卡2000元和1000元,由于过去时间较长,无法准确清淅记忆具体的发卡超市。辩护人毛建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在工作过程中虽有过失并造成事故,但其过失并非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事故的发生是多因共同作用所致,即多因一果;2、其过失仅表现为没有认真审核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来讲,其主观罪过程度较低,应该定性为一般违纪行为;3、即使其当初发现错误并正常作出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由于其在客观上不能有效地阻止矿山企业非法采矿从而防止事故的发生。综上,其认为本案玩忽职守部分的定性不准确,不构成犯罪。如果经查实认定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所犯的该罪免予刑事处罚。在受贿部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本案的犯罪数额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否认的前提下,起诉书指控其收受魏某分别于2009年9月和2012年春节前分别收受2000元和1000元的证据不足;2、魏某在2010年10月交的2000元是委托被告人向他人转交的报酬,尽管未及时转交,但不能得出该款项系被告人收受贿赂款的结论;3、所有以乔迁、压岁钱、小孩红包为名所收受的财物属于人情交往或礼尚往来,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点从被告人黄良国对魏某儿子结婚时反馈礼包的行为中可以得到佐证,至于对方是否接纳馈礼,是对方的个人态度;特别是符某乙在证言中已经明确表示2010年春节期间行送的2000元是补送给被告人乔迁的贺礼;4、符某甲给被告人女儿的红包3000元已经退还;5、对于王某甲在2009年行送的数额前后悬殊,以及林某在2009年行送的财物是否归还与被告人陈述不一,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6、针对被告人与行送人就超市卡所属的具体名称陈述不一致的,不能认定;7、2010年春节前行送的购物卡中有1000元是给公司会计毛某的福利费用,应予扣除,违规兼职虽不正当,但亦不能将此转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关于量刑情节。辩护人毛建荣认为:1、虽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的性质提出相关的辩解意见,但其始终能够如实客观地陈述案件本身,该种辩解不应影响到对其认罪态度的评价,请求本院继续采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并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2、尽管被告人收受贿赂构成犯罪,但并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说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3、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特别是担任安监局分管领导以来,对于辖区内的矿山安全作出了重要的努力,相关的工作业绩也得到了领导和单位的肯定与认同;4、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所犯的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经审理查明:(一)渎职部分。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下设办公室、安全监察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等部门,被告人黄良国自2007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任该局副局长,主要负责宣传、统战、计生,分管安全监察科,协管办公室,联系乡镇等工作。其中监督检查矿山、采掘施工、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系安全监察科的主要职责之一,徐某甲任该科长,丁某系科室工作人员。安全监察科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存在影响安全隐患且需要整改的,通过制作整改指令书交由企业进行整改,整改指令书由二名以上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提出拟办意见,然后以科室名义征得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执法人员填写整改指令书并签名,尔后送达执行。常山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矿业”)由常山江山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虎公司”)独资设立,煤炭工业部杭州建筑设计研究院根据中兴矿业的委托于2009年6月编制了开采设计方案,即《开采设计与安全专篇》,安监局当月批准了中兴矿业在常山县辉埠镇灰山底村进行基建,并要求严格按照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基建,其中:1、基建期为12个月;2、矿山上山运输公路路面的长度为2594米,宽度为11米,路基宽不小于13.5米;3、开拓道路和首采工作的基建工程总量为15.89万立方米。经审批,中兴矿业基建期经过二次延长,延至2012年5月22日。截至案发之日,该公司仍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基建期间,常山县辉埠镇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办”)发现中兴矿业存在“猴子式”采矿作业、以基建为名进行非法采矿等违规行为。为此,辉埠镇安委办曾向县安监局口头汇报,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安监局书面报告,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县安监局收悉该份报告后,于同年8月2日上午,由被告人黄良国带领安监科科长徐某甲和工作人员丁某(因滥用职权、受贿另案处理)二人前往中兴矿业检查,陪同检查的人员有辉埠镇副镇长黄某、镇安全员曾某、何某甲。在检查时未发现“猴子式”现场作业行为,但存在该种违法开采痕迹。检查之后,该六人就如何处理中兴矿业一事在辉埠镇镇长黄洁平的办公室开会讨论。讨论结束后,由丁某制作整改指令书,并经参与讨论的黄良国、徐某甲、曾某、何某甲和丁某五人先后在限期整改指令书(常安监管令管字(2011)第20号)上签名,随后便向中兴矿业送达该份限期整改指令书。2011年8月4日上午,中兴矿业的矿工徐毛头在矿区内作业期间,被未清理干净的浮石砸伤致死。另查明,中兴矿业将基建工程分别发包给无基建、采矿资质的符某甲、徐某乙,并于2009年6月5日和6日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截至2011年7月,符某甲、徐某乙在各自所承包的工作面共向江山虎公司供应石灰石236.5万余吨。案发时,经现场勘查,中兴矿业的矿山道路长约1.3公里,一般宽度为30米,最宽处为77.40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中兴矿业确实存在以基建为名进行非法采矿的情况,承包人员符某甲、徐某乙均没有基建和采矿资质。2011年7月28日,安监局接到辉埠镇安委办的一份关于中兴矿业“猴子式”开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其在阅处了该份报告后,于8月2日同徐某甲、丁某一起到中兴矿业进行安全检查,陪同检查的还有黄某、曾某、何某甲,检查时未发现“猴子式”开采,其怀疑有人通风报信。之后他们在镇长黄洁平办公室开了个碰头会,共七人。在会议中,曾某建议对中兴矿业停产整顿,其提出三点意见,第二点就是立即停产整顿。其他人也是同意停产整顿的,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那可能是丁某。会后,丁某到黄洁平办公室里面的一间会客室填写整改指令书。之后,丁某将填好的整改指令书先交给徐某甲签字,其看见徐某甲签字后未仔细看内容就签上字了。关于矿山检查以后的决定和文书签发,一般都是由其与徐某甲、丁某三人集体商量后由其决定的。如果其未参与现场检查,他们二人到单位向其汇报,或者必须在现场制作的情况下,他们也会向其汇报,由其同意后方可发出执法文书。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中兴矿业是由江山虎公司出资成立并为其提供矿石的。至事发之时,该公司仍处于基建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兴矿业在基建期内存在基建进度缓慢、以基建为名进行采矿等违法行为,安监局也曾对中兴矿业作出过停产整顿的决定。2011年7月底,辉埠镇给安监局报告中兴矿业存在“猴子式”开采等安全隐患。8月2日上午,其与副局长黄良国、科长徐某甲及辉埠镇副镇长黄某和安全员曾某、何某甲一同到中兴矿业的矿山进行检查,当时未发现现场开采,只发现“猴子式”开采的痕迹,怀疑有人通风报信。之后,他们在镇长黄洁平办公室开了个碰头会,镇长要求把矿停下来,黄良国说停就停一下吧,曾某、何某甲也要求停产整顿的,分管副镇长也是同意镇长的意见的。其提出的意见是中兴矿业的基建期不长了,限期他们整改比较合适。大家发完言以后,徐某甲就叫其填写整改指令书。其把整改指令书拿到镇长办公室里面房间写,同时把黄良国、徐某甲叫进房间,问他们俩这个指令书怎么写。徐某甲先进来,徐某甲说“停去停去不好意思的,限期整改算了吧”,黄良国进来后,其把徐某甲的意见告诉黄良国,黄良国说“好的,就限期整改”。接着其就填写指令书,并交给黄良国、徐某甲、曾某、何某甲签字。何某乙是当天通知过来拿整改指令书并签字的。8月4日的事故中的死者是符某甲承包面的一个凿岩工。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中兴矿业从基建开始,其与黄良国、丁某都知道中兴矿业的承包人符某甲和徐某乙是没有基建资质的,但黄良国都没有提出过,所以其与丁某也没有说什么了。在7月27日由辉埠镇安委办向安监局报告中兴矿业存在“猴子式”开采要求处理以后,其与黄良国、徐予南以及黄某、何某甲、曾某六人于8月2日到中兴矿业的矿山进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猴子式开采,但这种开采痕迹是有的。之后回到镇里并在镇长黄洁平的办公室召开碰头会,会议上除了丁某一个持反对意见外,其余人员都同意对中兴矿业进行停产整顿。由丁某一人在镇长办公室里面的套间里填写整改指令书时,后来把填写好的整改指令书拿到外面办公室给大家签字。其签字时没有看清楚内容的一个原因是丁某的字比较难认,所以其看到黄良国签上去了,其就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停产整顿”有二种,一种是行政处罚,一种是暂时性停产整顿。安监局一贯以来作出的停产整顿指令书指的是后者,即发现企业存在问题要求停止生产,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才可以复工。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个人笔记”证实,其时任辉埠镇副镇长,分管工业、安全生产等工作。工办主任曾某向其汇报过中兴矿业的安全隐患,之后辉埠镇以安委办的名义于2011年7月27日向安监局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对中兴矿业采取整治措施。8月2日上午,安监局黄良国、徐某甲、丁某来到镇里,并由其与曾某、何某甲陪同检查,但并未当场发现“猴子式”开采行为。之后他们到镇里开了一个碰头会,对于会议内容做了简单的记录,其与曾某、何某甲都在会上要求安监局对中兴矿业公司责令停产整顿,黄良国提出三点要求,一是阴面坎不能开采,二是停产整顿,三是经验收方可开工。镇长黄洁平也是要求停工整改后按程序办理。只有丁某提出反对意见,并认为“停产要影响企业生产的”,最后由丁某开出了整改指令书。5、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安委办台账证实,其是辉埠镇工业办主任。对于中兴矿业在基建期存在“猴子式”开采、浮石未清除、车辆过度集中、基建进展缓慢等问题,其多次向安监局黄良国等人反映,但均无回复。2011年7月27日专门以镇安委办的名义向安监局反映中兴矿业存在“猴子式”开采问题。8月2日其与何某甲、黄某、黄良国、徐某甲、丁某六人去中兴矿业检查,之后在镇长办公室开会,其在会上汇报了中兴矿业存在违规开采等行为,并要求对中兴矿业进行停产整改。丁某说“前段时间已停产整顿过,现在又停产整顿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的”,其他人一致同意停产整顿,会议决定是停产整顿。后来丁某就到镇长办公室的会客室填写整改指令书,丁某把整改指令书填写好后拿到外间办公室给大家签字。其以为是停产整顿,所以没有看就签字了。8月4日,其接到电话称中兴矿业的出事故了,赶到现场发现是正在采矿的凿岩工徐毛头被浮石砸死。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安监局于2011年8月2日对中兴矿业的检查和会议,在此之前,其多次向安监局的黄良国、徐某甲、丁某汇报中兴矿业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但他们都没有表态。在碰头会上,镇政府的意见是统一的,要求安监局对中兴矿业立即停产整顿,丁某说他们是基建矿,停是不好的,要影响基建时间的,黄良国说了下让他们停几天,最后会上定下来是停产整顿,并由丁某在镇长办公室里面的会客室填写了一份整改指令书。丁某写好后拿到外面给大家签字。后来考虑还要发一份给爆破公司,所以丁某又去里面写了一份。因为会上定下来是停产整顿的,所以其没有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第二天上午,其与曾某到符某甲矿山上检查,看到他们没有停产,而是仍在作业,之后才发现整改指令书没有写停产整顿。曾某发现没有停产整顿之后马上向黄某汇报。8月4日符某甲班组的凿岩工徐毛头在准备凿炮眼时被浮石砸死。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兴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中兴矿业在基建期内为满足江山虎公司的生产需要,存在以基建为名进行采矿的违规现象,安监局的黄良国、徐某甲、丁某经常到其矿山进行检查。2011年8月4日的前二天,其收到限期整改的指令书。8、证人符某甲、徐某乙、吴某甲、郑某的证言证实,中兴矿业的基建由符某甲和徐某乙承包,但他们都没有取得相关的资质,中兴矿业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平时都在实施以基建为名进行的采矿行为,否则无法满足江山虎公司的矿石需求。2011年8月2日至4日,矿山上与往常一样正常开采,没有收到关于整改方面的整改指令文书。8月4日死亡的矿工徐毛头当时正在符某甲承包的工作面上采矿,在移动风枪时被上面滚落的浮石砸伤致死。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安监局局长,安监局的主要职责是对矿山、危化企业和烟花爆竹行业等实行直接监管,对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时任该局副局长黄良国分管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分管科室包括矿山科(安全监察科)及办公室,主要包括矿山和采掘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是由安全监察科负责的,徐某甲任该科科长,丁某系科室工作人员。对于单位干部在会议上提出有的矿山企业以基建为名进行采矿的情形,其当时就要求执法人员必须根据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整改类指令的处理程序是,先由矿山科的工作人员提出意见,由于安全监察科只有徐某甲和丁某二人,所以承办人的意见就是科室意见,然后再由分管副局长黄良国决定和签发。10、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记录的“会议记录”证实,安监局在单位干部会议上,曾有干部提出有的基建矿非法开采的问题,局长卢某对此问题要求依法处理的事实。11、《开采设计与安全专篇》、《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许可意见书》、《基建期延期意见书》证实,中兴矿业的开采设计方案的具体内容,及中兴矿业的基建期限和延长情况。12、《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矿山开采爆破协议书》、《石灰石供应统计表》证实,中兴矿业与符某甲、徐某乙、常山县盛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中兴矿业的矿石开采、矿山爆破等事项达成协议,以及中兴矿业向江山虎公司供应石灰石的数量等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涉案企业中兴矿业的地理位置、方位概貌、基建路面、事发地点等情况。14、辉埠镇安全委员会出具的“情况报告”证实,辉埠镇就中兴矿业未按开采设计方案作业,而采用“猴子式”采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安监局反映并要求治理。15、整改指令书证实,县安监局在日常矿山安全监管中对中兴矿业存在的违规违法生产作出所提出的相关处理意见和执行情况。16、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中兴矿业在2011年8月4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情况。17、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分工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履历表、考核晋升审批表、工商登记证实,安监局的“三定”方案、涉案企业的基本信息、被告人黄良国的身份等情况。(二)受贿部分。被告人黄良国原居住常山县定阳小区9幢401,2009年12月搬迁至常山县紫港小区263幢居住,并于当月举行乔迁仪式。常山县境内的相关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为能够在安全生产执法管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黄良国的照顾,先后以表示感谢、乔迁贺礼、红包奖励等名义向被告人行送现金和超市代币购物卡(以下简称“购物卡”)共计6.2万元,被告人黄良国均予以收受。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良国在2008-2009年,先后二次收受东湖萤石矿王某甲行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黄良国的照顾,在2007-2009年先后向黄良国行送烟酒、购物卡和现金等财物,其中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黄良国家中向其行送现金2000元和五条硬壳中华香烟;2009年春节前在国际大酒门口送给黄良国购物卡2000元。(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东鲁乡东湖萤石矿的老板王某甲送来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五条中华香烟和一个红包,黄良国当场数了一下,是现金2000元。(3)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等人于2009年春节前在常山国际大酒店吃饭,饭后王某甲给其一个礼盒和装有购物卡的小礼包一个,礼包内有二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另外,对于王某甲2008年春节前行送的2000元也当庭予以认可。2、被告人黄良国在2009-2011年先后六次收受东湖萤石矿魏某行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9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份从王某甲处受让东鲁东湖萤矿,之后与安监局副局长黄良国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09年9月份到省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变更手续回来请黄良国等人吃饭,之后,其给黄良国现金5000元;2009年12月被告人乔迁时送红包1800元;2010年春节前送给黄良国购物卡2000元;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在黄良国办公室里聊起关于矿山安全预评价和开采设计方案的事情,之后送给黄良国现金2000元。矿山安全预评价和开采设计方案都是委托杭州泰达公司做的,该公司里是有一个叫费工的,但其只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不需要给费工任何钱,所需要的费用都是其直接支付给泰达公司的;2011年春节前在紫港小区送给他购物卡1000元及其他物品;2012年春节前,其与黄良国、丁某、徐某甲在爱萍酒家吃饭,之后,其在包厢外送给他现金1000元。(2)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东湖萤石矿魏某的财物:2009年9月份,魏某到省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方面的业务回到常山,邀请大家到国际大酒店吃钣,之后收受现金2000元;2009年12月乔迁时收红包1800元;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购物卡2000元;2010年9、10月份,在办公室收受现金2000元;2011年春节前在自家后门口收受购物卡1000元及其他物品;2012年春节前,其与丁某、徐某甲准备去吃饭,魏某刚好赶来,之后大家一起到爱萍酒家吃饭,其在包厢外面收受他递送的信封,里面有现金1000元。(3)礼簿证实被告人黄良国在乔迁时收受魏某现金1800元。3、被告人黄良国在2009-2012年先后三次收受常山县小野矿业公司王某乙行送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常山开矿期间,自2008-2012年期间与黄良国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其中,2009年春节前在定阳小区送给他购物卡1000元和黄酒二瓶;2010年春节前,因其搬家到紫港小区了,其在黄良国家门口送给他购物卡1000元和黄酒二瓶;2012年春节前又在紫港小区送给他购物卡1000元和黄酒一盒。(2)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先后收受过王某乙送的购物卡等物品:2009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二瓶黄酒和1000元购物卡,2010年和2012年均收受他送的购物卡1000元和黄酒。4、被告人黄良国在2007-2009年先后三次收受新昌岩前钨锡矿谢某行送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昌乡岩前村开办钨锡矿期间,先后向黄良国行送下列财物: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黄良国事先约好,但到他家里时黄良国不在家,所以其把4000元的购物卡塞到黄良国老婆手中;2008年春节前在黄良国办公室或安监局门口送给他购物卡2000元;2009年1月在安监局门口送给他购物卡2000元。(2)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定阳小区9幢401室收下谢某送的购物卡4000元,并将此事告诉黄良国,黄良国说:“知道了,你收起来吧”。(3)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谢某行送的购物卡2000元;2009年春节前在安监局门口收受谢某给的购物卡2000元。5、被告人黄良国在2010年、2012年春节前共收受中兴矿业公司符某甲行送的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以补送乔迁贺礼为由向黄良国行送现金2000元,后又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黄良国。黄良国开始推脱,之后以给女儿买学习用品的理由把信封放在沙发上。这5000元钱,黄良国都没有退还。(2)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收到符某甲送的5000元,但2010年春节前的2000元是补乔迁贺礼,2012年春节前在紫港小区家中3000元是给其女儿买学习用品的。6、被告人黄良国在2009-2012年先后三次收受钳口羊坳采石厂林某行送的现金,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办钳口羊坳采石厂期间,与安监局黄良国之间存在以下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09年春节前在他的办公室送他现金2000元,2010年春节前又在他的办公室送他现金1500元,2012年春节前又在他的办公室送他现金2000元。这些钱都由黄良国当场收下,且事后没有退还。(2)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三次在办公室收受林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2000元,2010年春节前1000元,2012年春节前2000元。7、被告人黄良国在2009-2012年先后四次收受中兴矿业公司何某乙行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黄良国之间存在以下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09年春节前在安监局门口送给黄良国1000元购物卡和其他财物;2009年12月被告人乔迁时送礼2000元;2010年春节前在安监局门口送给他1000元购物卡和其他财物;2012年春节前在紫港小区黄良国的家中送给他购物卡1000元和其他财物。(2)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在2009年-2012年春节前收到何某乙行送的现金和购物卡4000元。其中包括乔迁时的贺礼2000元。(3)礼簿证实被告人黄良国在乔迁时收受何某乙现金2000元。8、被告人黄良国在2008-2012年先后十次收受塔山矿业公司吴某乙行送现金和购物卡,共计2.0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常山开办塔山矿业公司期间,与安监局的黄良国有以下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主要是向他行送现金和购物卡。其中现金有:2008年的下半年的一天在杭州大厦房间内行送3000元;2009年12月委托罗某向他送乔迁贺礼2200元;2010年春节期间,在紫港小区黄良国家中以给其女儿红包名义行送2000元;2010年3、4月份,为感谢黄良国在中深孔爆破的事情在其办公室行送现金6000元;2011年9月份,黄良国妻子毛某带其女儿去衢州上学,因当时钱不够,毛某向其借2000元,事后,毛某和黄良国均打电话要求还款,其表示这钱就算给其女儿的红包,不用还了,之后,黄良国就再也没有提这件事了。购物卡有: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在定阳小区黄良国楼下各送1000元;2010年春节前在紫港小区黄良国家中行送1000元的购物卡二张,当时是毛某收下的。其对毛某讲过,这二张卡是他们夫妻俩一人一份的;2011年春节前在紫港小区的家后门行送2000元;2012年春节前,其让公司陈某到黄良国单位去送给黄良国购物卡2000元。上述现金和购物卡都没有退还。(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吴某乙的委托在2011年春节前到安监局送购物卡,其中送给黄良国2000元。(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舅舅吴某乙的公司工作,2009年底左右,其受吴某乙的委托到黄良国举办乔迁宴席的酒店送给黄良国红包2200元。(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塔山公司做兼职会计,吴某乙在2009年春节前到其紫港小区的家中送来二张购物卡和二箱海鲜,并说一人一份,实际上是送给黄良国的,因为她在塔山公司做会计有1200元/月的工资,吴某乙不需要给其什么东西。(5)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其收受吴某乙送的现金和购物卡有以下几次:2008年春节前在定阳小区家中收受购卡1000元;2008年10月份,其与吴某乙一起去杭州玩,在杭州大厦宾馆里收受现金2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定阳小区家楼梯口下收受购物卡1000元;2009年12月收到乔迁贺礼22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紫港小区家中由毛某收受吴某乙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二张,毛某事先告诉他,并说“吴某乙送来的二张卡,一张是你的,一张是我的”;2010年春节后在紫港小区家中收受吴某乙以女儿红包名义送的现金2000元;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吴某乙为感谢中深孔爆破补助而送的现金50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购物卡1000元;2011年9月1日,吴某乙送其女儿、妻子去衢州上学,因学杂费变化,其在电话里跟毛某讲向吴某乙借,并说这件事他会处理的,后来毛某从吴某乙处借了2000元,该款一直未还,因为吴某乙说当作是给其女儿的红包;2012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塔山矿业公司小陈送来的购物卡二张,共2000元,并说这是他们吴总叫他过来的送的。(6)礼簿证实被告人黄良国在乔迁时收受吴某乙现金2200元。9、被告人黄良国在2012年春节前收受高山寺腊石矿张某行送的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黄良国办公室里送给他购物卡2000元和香烟二条。(2)被告人黄良国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办公室收受张某行送的购物卡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良国在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黄良国犯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国作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导致一人死亡的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黄良国在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价值6.2万元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有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虽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渎职犯罪及贿赂犯罪提出相关的辩解意见,但其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认可,应视为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正当行使辩护权的表现,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好的评价,仍可依法从轻处罚。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渎职部分。从本案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石灰石供应统计表、整改指令书、证人符某甲、徐某乙、曾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截止案发之日,中兴矿业系未经批准、验收的基建矿山,但该矿山一直处于无资质施工状态、长期存在以基建为名进行非法采矿、明显违反开采设计方案进行生产作业等违规违法行为,且乡镇安监部门多次建议责令整治,被告人黄良国作为依法负有监督管理矿山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监管主体,且在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担任直接的分管领导,明知这一系列潜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均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和规范要求对其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管理、约束和制止,导致矿山事故的发生,表现出被告人黄良国主观意识上的草率和马虎,且该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处罚。(二)贿赂部分。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乔迁礼簿及被告人的原供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固定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国收受他人行送财物的全部犯罪事实;2、从行贿人行送财物的数额、动机及其与被告人黄良国之间的职权利用关系等综合因素,应将魏某、何某乙、吴某乙、符某甲以乔迁贺礼名义行送的财物均认定为贿赂款物。被告人黄良国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款系礼尚往来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采纳;3、对于吴某乙于2010年春节前行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二张,尽管吴某乙交待财物分配规则,但结合被告人黄良国与毛某的夫妻关系、行贿人吴某乙与被告人黄良国之间的职权利用关系、证人毛某对该财物的态度,以及吴某乙对毛某行送财物的合理性等因素,应对该2000元全部视为对被告人黄良国的个人贿赂;4、对于符某甲、吴某乙等人以给被告人黄良国的女儿红包、奖学金、购买学习用品等名义行送的财物,综合其女儿年龄、经济收入及其与被告人的生活密切程度等因素,同样应视为对被告人黄良国的贿赂;5、关于被告人黄良国在庭审中提出归案前退款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但其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6、超市购物卡作为一种无记名有价消费支付工具,属于种类物,只要贿赂双方对行送的时间、地点、金额、类别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吻合即可,由于时间长久导致对购物卡的发卡单位记忆不清,不影响对其行为和数额的认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良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