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福茂与周海、陈家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福茂;周海;陈家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茂,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青,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家才,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福茂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下午1时许,周海在陈家才家喝酒,酒后,陈家才打电话给张福茂,让其开马自达送周海到3路公交车站。陈家才支付了12元车费。快到站台时,周海要求停车,站起来从后面趴在张福茂的身上,双臂按在张福茂的肩上,造成马自达侧翻,张福茂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2901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尚需做二次、三次手术,手术费用约3万元。另查,张福茂从事食品、缝纫、日杂零售。张福茂驾驶的马自达主要用途是做生意运货,张福茂无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张福茂受伤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福茂受伤系其在驾驶马自达中因周海从后面趴在张福茂的身上,双臂按在张福茂的肩上,造成马自达侧翻所致,周海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周海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张福茂因其驾驶的马自达系非营运车辆,张福茂也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在驾驶中的突发事件缺乏准确的判断及防患措施,故张福茂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陈家才对张福茂的受伤不存在过错,陈家才不应承担责任。张福茂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9012元、误工费10816元(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84.5元/天×128天)、护理费6400元(128天×50元/天)、营养费1920元(12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合计48718元,由周海承担60%即29230.8元,张福茂自行承担40%即19487.2元。张福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福茂29230.8元二、驳回原告张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张福茂负担1100元,由被告周海负担720元。张福茂上诉称:本案中其没有过错,造成马自达车辆侧翻原因是由于周海在车辆行驶途中对其使用暴力所致;本人开马自达虽然没有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但这与上诉人的驾驶能力没有关联性,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87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周海答辩称:其乘坐张福茂驾驶的马自达,收取了12元车费,张福茂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途中要求其停车,张福茂对突发事件缺乏准确判断和防范措施,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本人受伤,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是准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家才辩称:张福茂应该承担40%的责任,因为其没有驾驶证,驾驶技术不到位;另外,马自达陈旧,刹车不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福茂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张福茂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海酒后乘坐张福茂驾驶的三轮马自达去3路车站,途中周海从后面趴在张福茂的身上并用双臂按住其肩部,张福茂在遇到上述情况时缺乏对突发事件准确的判断及防范措施,造成马自达侧翻并受伤。张福茂驾驶的马自达系非营运车辆,同时其没有行驶证和取得驾驶资格,其载客上路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张福茂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周海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张福茂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福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张福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