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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与被告孙荣华、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孙荣华,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王远保原告:闻千英原告:窦德秀原告:王祥宏原告:王祥鹤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华被告:白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诉被告孙荣华、白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孙荣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8时42分,被告孙荣华驾驶被告白宇所有的沪******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3KM+200M处与刘忠付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NU45**号比亚迪牌轿车的下车换轮胎的乘客王正金、杨永春、杨永祥相撞,造成王正金当场死亡、杨永春、杨永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荣华负全部责任,王正金、杨永春、杨永祥不负事故责任。沪******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53584.2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荣华和被告白宇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和身份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孙荣华驾驶证及沪******车辆行驶证,证明孙荣华及白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沪******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正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和被告孙荣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5、王正金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死亡证明和火化证,证明王正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及王正金长期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另: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王正金参加社保证明,证明王正金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苏州市参加社保的事实。被告孙荣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白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三人受伤,这三人尚未起诉,法院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给这三位伤者;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孙荣华质证称对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居住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异议,因为居住证显示王正金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而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其在城镇居住时间未满一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未加盖单位印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孙荣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王正金参加社保时间未满一年,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正金生前在苏州市的城镇工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18时42分,被告孙荣华驾驶被告白宇所有的沪******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3KM+200M处与刘忠付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NU45**号比亚迪牌轿车的下车换轮胎的乘客王正金、杨永春、杨永祥相撞,事故造成王正金当场死亡、杨永春、杨永祥受伤。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金、杨永春、杨永祥不负事故责任。沪******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告王远保和闻千英系死者王正金父母,原告窦德秀系死者王正金之妻,原告王祥宏和王祥鹤系死者王正金子女。王正金生前自2011年12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务工,直至2012年12月18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孙荣华系被告白宇雇佣的驾驶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因死者王正金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21元计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420484.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远保为76周岁,其抚养费计算5年,原告闻千英为70周岁,其抚养费计算10年。因死者王正金共有兄妹三人,故原告王远保及闻千英的抚养费,王正金只应当承担1/3,即王远保的抚养费为9260元,闻千英的抚养费为18520元。王远保和闻千英的抚养费计入王正金的死亡赔偿金项下,故王正金的死亡赔偿金合计448264.20元。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正金死亡,对五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计7天,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故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612元/年计算,计1243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51982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的意见,死者王正金生前在江苏省苏州市经常居住、务工并参加社保,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王正金的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五原告要求王远保和闻千英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正金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荣华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孙荣华系白宇雇佣的驾驶员,故孙荣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白宇承担。白宇为沪******号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了保险。因此,白宇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全部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白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的伤者杨永春、杨永祥未到法院起诉,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赔偿限额预留给杨永春、杨永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因王正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因王正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因王正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白宇赔偿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因王正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计109827.20元(519827.20元-50000元-60000元-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孙荣华不对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王远保、闻千英、窦德秀、王祥宏、王祥鹤负担1330元,被告孙荣华负担4000元,被告白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光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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