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洪星与肖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星,肖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赵洪星。被告:肖玉芬。原告赵洪星与被告肖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星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肖玉芬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半年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本息。为此,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肖玉芬未作答辩。原告赵洪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肖玉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玉芬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肖玉芬向原告赵洪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洪星现金伍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肖玉芬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星与被告肖玉芬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玉芬尚欠原告赵洪星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肖玉芬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肖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