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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利涛,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1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整天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多次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两人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吵闹,原告有时候发脾气,我都一直谦让,请求法庭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2月21日生育男孩赵某某。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123组合沙发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四组合衣橱一套,27寸海信彩电一台,茶几、餐桌椅一套,电视橱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四床被子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现在被告处。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及在被告名下存款14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某,证实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柏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